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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莹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与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汤国华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原告五矿公司为了实现其与被告湖州华达、华莹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与相关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2004年7月1日,原告五矿公司与被告湖州华达、长兴华达、杭州华达、瑞达公司签订了一份《风险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二条

原告五矿公司为了实现其与被告湖州华达、华莹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与相关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2004年7月1日,原告五矿公司与被告湖州华达、长兴华达、杭州华达、瑞达公司签订了一份《风险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担保债权为:五矿公司与湖州华达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6年7月1日止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所有货款,相关费用及利息,并包括协议约定之湖州华达的违约责任。2005年10月1日,原告与华莹公司、湖州华达、长兴华达、杭州华达、瑞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担保范围为原告与华莹公司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日止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所有货款、相关费用和利息,及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的所有应由华莹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或违约赔偿金。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担保方式为:长兴华达、杭州华达、瑞达公司以其合法资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质押。2007年8月7日,杭州华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载明:“按照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合作各方签订的《代理化工进口及国内贸易协议》的要求,我公司对湖州华达、华莹公司委托贵公司代理的各类业务中所产生的货款,以本公司投入百达公司40%的股权作质押担保,担保金额为两公司的未结清货款总和。质押股权介绍:百达公司由我公司和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资设立,注册资本7000万元,我公司出资28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该《担保函》的左下方加盖百达公司公章之处记载:“质押股权确认意见:情况属实,同意质押,并为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百达公司对上述《担保函》上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担保函》及相关附件,华达法律事务所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2008年1月1日,原告与湖州华达、华莹公司、长兴华达、杭州华达、瑞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BS08544001A号《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担保范围是五矿公司与湖州华达、华莹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国内贸易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相关费用和利息,及代理进口协议、国内贸易合同约定的湖州华达和华莹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或违约赔偿金。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担保方式为:长兴华达、杭州华达、瑞达公司以其合法资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质押。 2008年10月9日,原告五矿公司与驻马店华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SB08544001B《担保协议》,该协议首部约定:驻马店华达愿意将驻马店市华达西湖城市花园房屋出售给五矿公司,并将房款质押给五矿公司进行实物担保。第1条约定:驻马店华达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与数额与主合同项下委托方所应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数额为不超过人民币贰亿元整。第4条约定:驻马店华达承诺已经取得该房屋预售许可证。第5条约定担保方式:驻马店华达同意将第4条所承诺的该房屋出售给五矿公司,同意该房屋的售房款交于五矿公司保管,作为主合同的担保。无论驻马店华达的担保责任是否解除,驻马店华达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五矿公司支付售房款。第13条约定:驻马店华达和五矿公司应在本担保协议签订后3日内到有关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五矿公司与驻马店华达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SB08544001C的《担保协议》,除担保金额为一亿元外,其它内容与GSB08544001B《担保协议》一致。2008年10月29日,驻马店华达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二份,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编号为GSB08544001B、GSB08544001C担保协议中我司提供了驻马店市华达西湖城市花园房屋作为实物担保,我司承诺:如根据编号为GSB08544001B、GSB08544001C的担保协议我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则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权以无底价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理我司提供的担保房屋,拍卖所得款项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08年11月17日,汤国华、张惠娣向原告五矿公司提供了一份《担保函》,该函载明:“鉴于湖州华达、华莹公司与你司在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代理进口及国内贸易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使主合同得到更好的履行,本担保人愿意向你司提供担保。”在该担保函的“资产情况说明栏”中载明:“两担保人(汤国华、张惠娣)用名下所有资产提供担保。另担保人拥有华辰公司,担保人作为该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和股东代表,决定:华辰公司一并向五矿公司提供担保。”

在本案代理进口和国内贸易协议履行过程中,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华莹公司签署了一份《核账单》,载明:截至2009年8月31日,五矿公司对华莹公司应收款(包括货款、进口代理费及各项费用)余额为264,688,564.92元;同日,原告与湖州华达签署了一份《核账单》,载明:截至2009年8月31日,五矿公司对湖州华达应收款(包括货款、进口代理费及各项费用)余额为21,632,027.58元。 2010年2月1日,五矿公司与杭州华莹、湖州华达再次进行了业务核对,双方形成的《华星公司与杭州华莹湖州华达业务明细表》涉及到本案的部分业务,杭州华莹、湖州华达的代表梁卿、王可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并声明“以上转口贸易具体业务金额以领导核准数为准”。2010年5月4日,经原告委托,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中汇会咨〔2010〕1358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一份,该报告除对上述《核账单》中2009年8月31日之前的债权(A)予以核实外,还对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五矿公司对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的以下款项进行了核查:应收款项(B)(包括代垫进口商品货款、代理手续费、税费和国内贸易款)、应收资金占用费(C)(按年利率12%计算)、按实际汇率结算抵减债权(D)、已收款项(F)。中汇会计师事务所从而在该报告中得出以下核查结论:截止2010年4月7日,五矿公司对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的应收债权余额(A+B+C-D-F)分别为266,257,679.96元、187,389,742.73元。2010年12月15日,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的控股公司(杭州华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委相关领导提交了《有关浙江五矿诉我华达集团下属企业案件的情况汇报》一份,该报告第一部分“关于浙江省高级法院诉讼案”第二段载明:“针对浙江五矿公司向省高院提起的诉讼案件,同意浙江五矿公司委托的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业务审计结论。并希望通过再次合作更加广泛地进行贸易……”。2011年1月18日,华莹公司、湖州华达、长兴华达、杭州华达、瑞达公司、驻马店华达、华辰公司、汤国华、张惠娣等九被告出具给原告五矿公司《关于尽快推进省高院(2010)浙商初字第1号案件民事调解的确认函》一份,该函第一条载明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确认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汇会咨〔2010〕1358号报告,第二条载明长兴华达、杭州华达、瑞达公司、驻马店华达、华辰公司、汤国华、张惠娣对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主债务人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未向五矿公司履行涉案债务,杭州华达等八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五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支付给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和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各20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