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五矿公司与被告华莹公司、湖州华达签订的本案代理进口和国内贸易协议(包括2007年8月7日和2008年1月1日《代理进口及国内贸易协议》、2008年10月9日《补充协议》以及合计60笔业务中的《代理进口协议》与《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对原告五矿公司与被告华莹公司、湖州华达发生的代理进口业务,以及原告五矿公司与被告华莹公司、湖州华达发生的国内贸易业务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五矿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与被告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进行了对帐,并分别与该两被告各签署了一份《核账单》。虽然被告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对上述《核账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因该《核账单》分别加盖了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的公章,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在一审法院2011年8月15日组织的证据交换时,对其公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只是对《核账单》上的其员工秦英、石冠华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述《核账单》的账目明细表下方明确载明“以上经双方核对无误,确认签章”,故在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公章真实的情况下,不管秦英、石冠华的签字是否真实,均不影响《核账单》的效力。何况,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也未否认《核账单》中秦英、石冠华签字的真实性,只是认为“该《核账单》也显示只有三方的财务人员签字,三方业务人员、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因此,《核账单》中载明的截止2009年8月31日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分别积欠五矿公司应收款(包括货款、代理进口费用及各项费用)264,688,564.92元和21,632,027.58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关于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数额,以及2009年8月31日之前发生的债务数额,被告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均予以否认,并申请一审法院对涉案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计。考虑到2009年8月31日之前发生的债务数额,双方已经对帐确认,为维护当事人之间业已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对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提出的2009年8月31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司法审计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但是,在一审法院同意对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7日之间发生的涉案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计时,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却书面表示不同意对上述时间段内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计,一审法院视为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撤回审计鉴定申请。因此,对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7日之间发生的涉案债务数额,只能依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以及现有证据进行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在原告与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发生代理进口业务和国内贸易业务时,原告主张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被告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积欠其债务数额分别为1,569,115.04元和165,757,715.15元,原告对此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为此提交了两份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以及与该报告相关的60笔业务项下的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包括提单、对外付款、向对方发货等相关凭证。虽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第三条的规定,其仅报告执行的商定程序及其结果,并非审计报告。但是,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执行商定程序报告时,其在报告中已经表明,在核查过程中查阅了原告与被告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之间在各笔业务中涉及的发票、合同、相应的物权凭证以及相关的财务账册,且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述两份报告,以不同的基准日进行核查,得出的结论一致。故在被告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视为撤回对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发生的涉案债务的审计申请时,在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未提供充分反证时,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案《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不宜否定其证据效力。而且,2011年1月18日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在出具给原告五矿公司的《关于尽快推进省高院(2010)浙商初字第1号案件民事调解的确认函》中,对本案《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中认定的债务数额,亦明确予以认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在上述《确认函》中并没有提到其对债务的确认是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因此,在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不同意审计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发生的涉案债务时,原告提交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与该报告相关的60笔业务项下的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包括提单、对外付款、向对方发货等相关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对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中认定的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五矿公司对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的应收款项余额(截止2010年4月7日的应收债权余额减去《核账单》中的截止2009年8月31日的应收债权余额)分别为1,569,115.04元和165,757,715.15元,应予确认。 关于各担保人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杭州华达、长兴华达、瑞达公司、华辰公司、汤国华、张惠娣与原告五矿公司单独或合并签订的以不同表现形式的保证合同(包括2004年7月1日五矿公司与湖州华达、长兴华达、杭州华达、瑞达公司签订的《风险担保合同》、2005年10月1日五矿公司与华莹公司、湖州华达、长兴华达、杭州华达、瑞达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2008年11月17日汤国华、张惠娣向五矿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等),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杭州华达、长兴华达、瑞达公司、华辰公司、汤国华、张惠娣应当对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的债务向五矿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华辰公司辩称“汤国华、张慧娣于2008年11月17日签署《担保函》时“资产情况说明”一栏是空白的,“资产情况说明”中的有关担保的内容系属五矿公司恶意伪造”,但因该担保函中的汤国华、张惠娣的签字真实,华晨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担保函》 “资产情况说明”一栏中的有关担保的内容系伪造,汤国华、张惠娣作为华晨公司当时的100%出资的实际持有人,且张惠娣作为华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汤国华有权以华晨公司名义为湖州华达和华莹公司的债务向五矿公司提供担保,华晨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