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五矿公司主张的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问题,因原告向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分别主张的266,257,679.96元和187,389,742.73元款项中,其已经包含了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逾期付款时的利息,原告现又主张在2010年4月7日以后按年利率12%计息,其性质属于“利滚利”,原告请求对已经产生的利息再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2008年1月1日的《代理进口及国内贸易协议》第五条约定,当主债务人出现迟延付款的情况下须向代理方支付相关费用,该“相关费用”应当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现原告委托了两个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每个律师事务所各自进行一次收费共计400万元,考虑到本案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仅能支持其中的200万元。 综上,原告五矿公司与被告华莹公司、湖州华达签订的本案代理进口和国内贸易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署的《核账单》可以确认截止2009年8月31日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分别积欠原告五矿公司应收款264,688,564.92元和21,632,027.5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和该报告中的60笔业务项下的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包括提单、对外付款、向对方发货等相关凭证,并结合2011年1月18日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出具的《关于尽快推进省高院(2010)浙商初字第1号案件民事调解的确认函》等证据,可以认定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被告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分别欠原告的债务数额为1,569,115.04元和165,757,715.15元。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万元。杭州华达、长兴华达、瑞达公司、华辰公司、汤国华、张惠娣应当依约对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驻马店华达提供的本案担保,应解释为在3亿元范围内的最高额保证。百达公司在本案《担保函》中提供的担保,属于为出质人杭州华达提供的质押担保的补充担保,在杭州华达提供的质押担保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而不生效时,对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由百达公司以本案质物价值的二分之一等值货币,向原告五矿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五矿公司货款、费用、利息等总计人民币266,257,679.96元;二、被告湖州华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五矿公司货款、费用、利息等总计人民币187,389,742.73元;三、被告华莹公司、湖州华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五矿公司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00万元;四、长兴华达、杭州华达、瑞达公司、华辰公司、汤国华、张惠娣对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应当支付的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应当支付的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驻马店华达在3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对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应当支付的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不能清偿的部分,由百达公司以本案质物(杭州华达持有百达公司的40%股权)价值的二分之一等值货币,向原告五矿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五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620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301200元,由五矿公司负担人民币301200元;由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负担人民币2000000元,长兴华达、杭州华达、瑞达公司、驻马店华达、华辰公司、汤国华、张惠娣负连带责任,百达公司对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不能负担的诉讼费在人民币800000元范围内负清偿责任。 上诉人华莹公司、驻马店华达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主债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60单交易中,五矿公司均未提供海关增值税发票,仅GBI09544098一单提供了进口报关单,仅GBS09544019、GBS09544024、GBS09544025三单提供了信用证,五矿公司所提供的交易凭证中大部分不是原件,不能证明货物已实际进口报关、交付且其对外履行了付款义务;所有以GBS开头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国内贸易,五矿公司均未提供包括仓单、提单、出库单、提货单、仓储合同、运输合同等与合同所涉及货物相关的物权凭证或者货物流转证明文件,也未提供增值税发票;2009年9月18日的《核账单》仅是财务上的临时记账,其内容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五矿公司也没有提供核账单项下交易的付款单据、原始交货凭证等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核账单》并非双方系统、全面核账的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对贸易各方在交易发生之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的交易进行司法审计的请求,仅以加盖公章、有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佐证等为由予以确认,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一审调解过程中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关于尽快推进省高院(2010)浙商初字第1号案件民事调解的确认函”作为上诉人对五矿公司债务的确认,纯属偏袒五矿公司之诉请,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二、五矿公司所称的“转口贸易”实际上是其自营进口贸易,上诉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在转口贸易项下,五矿公司将货物转卖,货物的物权一直掌握在其手中,是其自营贸易。在完成交易过程中,五矿公司将货物进口时的海关增值税均已落户,因此与上诉人无关;五矿公司提供的九份指令并非事实;即便属实,发出指令的一方承担的仅仅是对外担保责任而非第一位的付款责任,而本案对外担保未办理外汇报批手续,依法应认定无效,故上诉人无需对转口贸易承担任何责任;三、五矿公司在一审程序中递交的部分证据存在伪造。五矿公司提交的几乎所有代理进口协议、进口合同、转口合同以及购销合同等,除有五矿公司单方的公章和签名系原件外,上诉人及其他关联方的均为复印件。五矿公司认为相关合同系传真签署,但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也存在事后伪造的可能,如一审证据56合同的首页属于打印变造、代理进口协议的委托人与五矿公司提供的证据75指令上的委托转售方不一致、近一半的进口合同及转口合同的签署日期早于代理进口协议的签署日期等;一审法院调取了五矿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年度税务报表,而年度税务报表反映五矿公司截止2009年12月31日对外全部应收账款也不超过人民币3.5亿元。一审法院对五矿公司提交的、被质疑的部分证据未予审查。一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存在对五矿公司的诉请的偏袒。该判决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而且侵害众多担保人的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五矿公司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五矿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