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租入固定资产的维修改造投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租赁合同》第6条第(5)项约定了由数源公司对租赁设备及现场环境进行改造,但对维修改造费用的承担未作出明确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三维公司承担。根据审核报告确认的数额,更新改造项目投入6531533.24元、大修项目投入1440778.53元,合计7972311.77元,应当由三维公司支付给数源公司。 2、原材料及辅助材料 三维公司认为,原材料与辅助材料系数源公司自行采购使用,合同解除后应由数源公司自行处置,且该材料经年日久已经丧失使用价值,三维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折价补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系数源公司采购所有,在合同解除后原则上应由其收回处置。而考虑到上述材料均是为生产电石所专门购置的生产材料,在合同解除后数源公司退出电石生产的情况下,由三维公司折价收购上述材料,更有利于生产经营的进行和减少因合同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鉴于本案纠纷迁延日久,原材料与辅助材料的实际使用价值必然遭受相应贬损以及合同因双方违约而难以继续履行的事实,本院认为,应将上述材料的价值视为因双方当事人违约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的违约责任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分担比例。三维公司应当按照审核报告确认的原材料及辅助材料价款总和的50%,支付数源公司该项补偿款1348110.25元。 3、未结电石款 关于未结电石款的结算方法。数源公司认为,至其停产时,尚有部分电石款项未予结算,因此三维公司应当支付该笔款项;而三维公司认为,电石款项已经计入租赁费用,不应单独结算。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3条租金及租金支付约定,租金由数源公司供给三维公司电石货款中每吨扣除100元支付,扣完为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双方确认结算完毕的电石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租赁费的计提,而在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对于双方未结算电石款和未计提完毕的租赁费,应当分别计算,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因此,对于三维公司所持电石款已在租金中予以扣除不应另行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结电石款的电石数量。数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审核报告确认的数源公司总的电石产量71212.868吨减去双方确认已开票结算电石量68958.4吨,所余2254.468吨加上按照双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由三维公司补偿数源公司33.817吨,合计主张2288.28吨。三维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未结算电石量1196.53吨。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6条第(2)项和第(4)项的约定,数源公司生产的电石,应当全部供给三维公司,即数源公司的电石产量即应当作为其销售电石的数量。但是,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电石)补充协议》第8.1条的约定,数源公司的电石产量并不直接作为双方结算电石的数量,而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电石发气量进行相关折算。因此,数源公司主张按照审核报告确认的总产量计算未结电石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未结电石款的计价标准。数源公司认为,三维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电石,应当按照现在的价格标准计价。三维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确定的计价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数源公司生产的全部电石均要供给三维公司生产使用,三维公司于电石生产后即时使用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应当按照电石被实际使用时的价格2930元/吨进行结算。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对未结电石款的数量及计价标准认定正确,但总价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经核算三维公司应向数源公司支付未结电石款3505832.90元。 4、水、电、气、汽费用 数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水、电、气、汽费用数额,超出了其实际经营期间发生的数额,该超出部分不应由数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电石)补充协议》第5.2条约定,水、电、气、汽按表计量,每月底由双方共同抄表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应当以三维公司提交的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计量明细表,作为双方之间结算水、电、气、汽费用的数量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计量明细表,涵盖了数源公司承租经营的全部期间。对于超出计量明细表部分的电、气费用,三维公司未提出合理解释及相应证据证明其确系数源公司实际使用,因此,数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具有相应的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述电价款和气价款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5、职工保险 三维公司认为,数源公司应当为其留用的三维公司职工,支付工伤及失业保险至2010年12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于2007年10月16日解除,三维公司要求数源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上述员工的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数源公司向三维公司支付上述员工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虽超出了数源公司实际租赁经营期间,但数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6、租赁费 三维公司认为,数源公司应当向其交纳至合同解除时的租赁费,具体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2月。本院认为,租赁经营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后,数源公司应当向三维公司支付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的租赁费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07年10月16日解除,三维公司要求数源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租赁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数源公司应当向三维公司支付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10月16日的租赁费1102.23万元。一审对此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租赁合同》第3条约定,年租金为800万元,由数源公司供给三维公司的电石货款中每吨扣除100元支付,扣完为止,如产品不足8万吨抵扣不完,年底前用产品结算款一次补齐。双方确认已结算电石吨数为68958.4吨,租赁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已计提6895840元,三维公司对租赁费实际已经计提虽不予认可,但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对其所持租赁费从未计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提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在2006年年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过租赁费补齐,故应当认为租赁费实际已经计提的数额应为6895840元。鉴于数源公司在一审中自认租赁费实际计提687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根据《租赁合同》第6条第(5)项的约定,认定三维公司应减免数源公司第一年租赁费150万元,三维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数源公司尚应支付三维公司租赁费265.23万元。 7、违约金和违约损失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