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三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的调资通知是由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三维华邦集团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即三维公司不能仅以调资通知不是其作出,作为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三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需具体分析三维华邦集团的上述调资行为是否造成了三维公司的违约,以及三维公司在调资行为之外是否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其次,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虽未对调整职工工资问题进行约定,但是根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数源公司留用三维公司原工作人员,上述员工的劳动关系不因租赁合同的签订而改变,这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特殊性之一。三维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负有向数源公司提供适宜履行租赁合同生产经营需要的员工的合同义务。因此,在发生工资调整、职工维权等情况,可能影响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时,三维公司应当积极协调,力争妥善解决问题,保证合同的继续履行。而本案中,三维公司在数源公司停产后,未通知催告其恢复生产,亦未就数源公司提出的问题积极进行协商解决,而是直接提出终止合同履行、接管租赁车间,违反了《租赁合同》第2条20年租赁经营年限、第8条以及《租赁合同(电石)补充协议》第13条协商处理争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就数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数源公司虽然主张在正式停产前发生了四起重大事故,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事故与调资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即使数源公司能够证明职工人心涣散和发生生产事故与调资事件有关联,但根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数源公司作为实际员工使用人和管理人的事实,数源公司应当承担科学管理职工、定期上调工资待遇、积极疏导员工怀疑不满情绪、妥善处理矛盾纠纷等职责,以全面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生产义务。再次,本案租赁合同的另一特殊性,是数源公司以生产的电石作为租金交付三维公司,而该电石产品作为三维公司下游生产原料,对其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具有重要意义。数源公司在矛盾发生后,未合理解决,而是单方决定停止电石生产,给原电石分厂员工放假,违反了《租赁合同》第4条人员留用、第6条(1)数源公司应当保证生产供应、第8条合同争议协商解决以及协商过程中应确保生产正常进行、第10条除正常检修和重大事故外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租赁合同(电石)补充协议》第1条人员留用、第10.1条数源公司须保证电石足够储量以确保三维公司正常生产运行的约定,数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对合同解除权进行约定,数源公司与三维公司虽均存在违约行为,但都未达到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不应认定构成根本违约,故数源公司与三维公司以对方构成根本违约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均理据不足。本案纠纷发生后,三维公司与数源公司在洪洞县政府主持下于2007年10月16日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表达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达成后虽也曾试图协商恢复履行租赁合同,但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数源公司与三维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自2007年10月16日解除。关于三维公司与数源公司对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和双方违约行为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关联性,酌定为数源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三维公司承担50%的责任。 (二)关于租赁合同解除后,三维公司与数源公司之间的结算清理及损失赔偿确定问题。 数源公司主张,根据会议纪要确定的“数源公司退出经营、三维集团合理补偿”,应当由三维公司按照审核报告确定的各项数额,赔偿数源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会议纪要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内容上仅表达了三维公司予以合理补偿的意思,并未确定补偿的具体数额和补偿的计算标准。会议纪要虽然载明双方在一周之内确定公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价,但没有明确四项评估内容在确定合理补偿时如何使用。因此,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合同解除后清算赔偿的依据,也不能认为双方在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赔偿问题上已经达成协议。从洪洞县经济局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关于三维集团公司与山西数源集团就电石分厂的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情况的说明》亦可看出,会议纪要及审核报告作出后,数源公司与三维公司经多次协商,未达成合理补偿协议。因此,双方之间的结算清理及赔偿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 三维公司主张,山西东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对数源公司提供帐表资料的审核结果,不能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审核报告是双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基础上,共同委托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三维公司虽然对审核报告结论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该报告存在机构或者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资格、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和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因此应当将该审核报告作为确定相关案件事实的证据。 1、固定资产投入 三维公司认为,合同解除后,数源公司的固定资产投入应由数源公司自行处置,三维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折价补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审核报告内容,本案中数源公司的固定资产投入可以具体区分为两部分:一是新增固定资产投入,二是更新、维修、改造部分。 关于新增固定资产投入问题。《租赁合同》第6条第(4)项对数源公司新增生产设备等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合同解除时的处置方式。对此,本院认为,在合同解除时,新增固定资产中可以取回的部分,应由数源公司自行取回处置;而难以取回的不动产以及无法分离取回的动产,则应综合考虑合同解除之原因、违约责任的情况等,确定其处置和补偿。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审核报告详细附表,因此,除审核报告明确列出的房屋建筑物,依其特性属于难以取回的不动产,其余机器设备无法详细区分能否分离和取回。考虑到该设备的增设是专为实现租赁合同约定的经营目的,合同因双方当事人违约而难以继续履行,使得该资产价值遭受贬损,从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三维公司按照审核报告确认的评估价格的50%,就新增固定资产净值对数源公司予以折价补偿。根据审核报告结论,新增固定资产净值为1702483.51元,其中房屋建筑物371235.10元,机器设备1079877.58元,交通工具251370.83元,该交通工具一直为数源公司实际使用,不应再向三维公司主张折价,故三维公司应当向数源公司支付新增固定资产投入折价为725556.34元〔(1702483.51元-251370.83元)×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