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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小泉与山西振东泰盛制药有限公司、山东特利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案件是否中止诉讼;二是泰盛公司生产、销售以及特利尔分公司销售的“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药品是否侵犯胡小泉的专利权;三是泰盛公司、特利尔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案件是否中止诉讼;二是泰盛公司生产、销售以及特利尔分公司销售的“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药品是否侵犯胡小泉的专利权;三是泰盛公司、特利尔分公司的责任承担。

关于案件是否中止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就本案来说,胡小泉的专利为发明专利,在申请阶段已经过了实质审查,故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关于泰盛公司生产、销售以及特利尔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胡小泉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胡小泉以其第二项独立权利要求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一种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其特征是:由三磷酸腺苷二钠与氯化镁组成,二者的重量比为100毫克比32毫克。从上述权利要求内容看,涉案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1.注射用针剂的样态为冻干粉;2.该针剂是一种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3.该针剂组分中的三磷酸腺苷二钠与氯化镁的重量比为100毫克比32毫克。

被诉侵权产品“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同样为注射用针剂,性状为白色或类白色冻干块状物或粉末,冻干粉的主要成分为三磷酸腺苷二钠和氯化镁,规格为三磷酸腺苷二钠100毫克、氯化镁32毫克,这些特征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于特利尔分公司销售的产品说明书中出现的辅料碳酸氢钠和精氨酸的成分记载,法院注意到,该描述未明确出现在“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药品的审批文件以及呈报的说明书中,因此,上市销售的产品的成分中是否含有该辅料,特利尔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进一步证实。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含有上述成分,但正如其说明书所表述的仅仅为辅料,而非主要成分, 不影响该针剂中“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的组分构成和重量比, 与胡小泉的涉案专利产品仍为同一产品。故被告以其产品中辅料的存在,抗辩不侵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另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公知技术生产。从其举证看,2002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通过的“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注射液”为三磷酸腺苷二钠灭菌水溶液与氯化镁灭菌水溶液两种液体分别配制,分别熔封,虽在二者的重量比上与涉案专利相同,但该产品非单一产品,也非冻干粉针剂,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其他试验论文和临床研究中,同样仅仅涉及复合液的组成和重量配比;《药剂学》书籍中的注射用冷冻干燥制品的生产工艺等技术的介绍,也不能证明在胡小泉申请涉案专利前,涉案的这种专利产品或生产该产品的方法已经公知、公用。因此,该抗辩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泰盛公司、特利尔分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基于前述分析,泰盛公司未经胡小泉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其专利,即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特利尔分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泰盛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两公司的行为均侵犯了胡小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胡小泉另以宣传材料和网页内容主张泰盛公司进行了许诺销售行为,但从标记的宣传主体看,并非泰盛公司,而且从查明的事实看,泰盛公司已经进行了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故,即使泰盛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成立,也被实际销售行为所吸收。

胡小泉在发现泰盛公司涉嫌生产专利侵权产品后,分别在山东省济南市、广东省广州市、安徽省合肥市调查取证,胡小泉结合泰盛公司生产专利产品的成品检验报告书所记载的单批次1万支的数量和6个生产批次,并参照其正常许可的企业销售专利产品的批发价格,要求2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但泰盛公司生产的药品数量与其实际销售的数量为不同的核算项目,二者并不必然具有一致性,且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的销售差价,并不等同于胡小泉专利产品的利润或直接损失,故对胡小泉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泰盛公司自2005年12月底取得涉案产品的生产批件后,即实际从事了生产、销售行为,在胡小泉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仍持续进行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对胡小泉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法院综合考虑泰盛公司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并参考胡小泉合理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和诉讼代理费用等情况,一并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特利尔分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泰盛公司所生产,其产品来源明晰,胡小泉未主张该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产品而仍销售的主观过错,故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泰盛公司、特利尔分公司未经许可,实施胡小泉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侵犯了胡小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停止侵权,泰盛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胡小泉经济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济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山东特利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胡小泉“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及其生产方法”(专利号为ZL200410024515.1)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山西泰盛制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胡小泉“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及其生产方法”(专利号为ZL200410024515.1)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三、山西泰盛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胡小泉经济损失20万元;四、驳回胡小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0元,胡小泉负担1050元,泰盛公司负担5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