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再审判决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泰盛公司和特利尔分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鲁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济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小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小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