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艾佩斯公司生产的UPS网络管理卡属于UPS的附属设备,不属于计算机周边设备的类似商品,应当涵盖于第G633466号“APC”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供电保护装置中;UPS网络管理卡的配套软件不是独立的商品,而是UPS网络管理卡的一部分,也属于第G633466号“APC”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供电保护装置。二审法院认定UPS 为供电保护装置,却将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与UPS分割开将其划入计算机周边设备或计算机软件,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已授权艾佩斯公司使用其合法注册的第G633466号“APC”国际注册商标,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属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供电保护装置,因此艾佩斯公司在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上使用“APC”商标属于对第G633466号“APC”国际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因此,艾佩斯公司关于其在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上使用“APC”商标不构成侵犯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APC”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如前所述,UPS、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均属于供电保护装置,美国电力转换公司从商标权人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获得了许可使用第G633466号“APC”国际注册商标的权利,其在网站上使用“APC”商标宣传UPS、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属于对第G633466号“APC”国际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而且,美国电力转换公司的英文字号的简称为“APC”,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APC”标识亦系对其企业名称简称的合理使用。因此,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APC”标识的行为也不构成侵犯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中控公司关于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APC”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再审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控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艾佩斯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定艾佩斯公司在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使用“APC”商标构成侵犯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艾佩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杭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浙民三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70020元,由中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李?嵘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晨 附件一: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 附件二: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第G633466号“APC”商标 附件三:艾佩斯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APC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