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海龙公司侵犯了中控公司享有的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不间断电源(UPS)产品和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以及在相关产品说明书、使用手册、网站宣传页上使用侵犯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APC”商标标识。2、海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生产的不间断电源(UPS)产品。3、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共同赔偿中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4、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登报为中控公司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5、驳回中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10元,由中控公司负担44105元,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共同负担90905元。 中控公司、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控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在不间断电源和网络管理卡及软件等商品上使用“APC”商标侵犯了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等事实正确,但判决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赔偿中控公司500万元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中控公司在本案中选择的是以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计算标准,并提交了艾佩斯公司2001年度、2002年度、2003年度和2004年度的审计报告中所显示的净利润,上述利润分别为人民币75302489元、29830627元、55973421元和24690000元,因此艾佩斯公司的侵权获利远远大于中控公司诉请的人民币2500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中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负担。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上诉称:在一审庭审中,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提交了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法定代表人Peter Wexler签署的授权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使用APC注册商标的授权书,并在庭后补充提交了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出具的Peter Wexler的身份证明、商标许可情况说明以及第G633466号“APC”商标已经转让给美国电力转换公司等的证据,但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和适用民事证据规则,简单地以中控公司不同意质证为由,拒绝对上述补充证据进行审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关于使用“APC”商标系合法使用第G633466号国际注册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各项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并未强制性规定商标许可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而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和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属于关联公司,故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可以不通过签订书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授权艾佩斯公司、美国电力转换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Peter Wexler作为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该公司的商标授权许可使用事实进行确认。本案诸多事实可以印证艾佩斯公司、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合法使用被控侵权商标。“APC”不仅是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和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先后所有的注册商标,也是上述两公司和艾佩斯公司的商号,它们在商业活动中使用“APC”商号合法、合理;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不间断电源和供电保护装置设备生产商,其“APC”在不间断电源及相关产品领域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中控公司的第1384343号“APC”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并不包括不间断电源或任何供电保护装置,其业务经营范围也不包括与不间断电源产品有关的研制、生产、销售和其他服务。不间断电源以及不间断电源网络管理卡与计算机周边设备在组成、功能、使用范围、客户群体以及生产厂商、销售渠道等方面均不同,一审法院认定不间断电源和不间断电源网络管理卡与计算机周边设备属于类似商品,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一审判决中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其他证据和事实认定予以认可,综合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补充查明如下事实:1、中控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APC-suite先进控制系列软件等商品上的“APC”商标在2007年12月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2、2007年4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G633466号“APC”注册商标由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转让给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同时,美国电力转换公司与艾佩斯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艾佩斯公司有权使用第G633466号“APC”注册商标。而根据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在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商标许可确认函,在第G633466号商标转让之前,美国电力转换公司与艾佩斯公司已经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该商标,同时可以代表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采取法律措施,追究侵犯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第G633466号商标合法权利和权益的任何违法行为。3、根据中控公司向二审法院所作陈述,其并不生产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同时,中控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艾佩斯公司生产。4、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商标、美国电力转换公司第G633466号“APC”商标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APC”商标并不完全相同,具体形状如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示。5、中国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函字[2009]第113号复函中认为,UPS为“Unintrerruptapple Power Supply”的缩写,中文含义是“不间断电源”。“不间断电源”是一种能够提供持续、稳定、不间断电源供应的外部电力设备,根据其工作原理和功能,其实质属于电的处理、转换、控制装置,不属于计算机周边设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