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使用“APC”商标是否有合法授权;2、UPS、UPS网络管理卡和软件等产品是否与计算机周边设备属于类似商品;3、如果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构成对中控公司“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审判决确定的500万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使用“APC”商标是否有合法授权 由于在2007年4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核准第G633466号“APC”注册商标由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转让给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而美国电力转换公司也与艾佩斯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艾佩斯公司使用该商标,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从2007年4月5日起,有权在第G633466号“APC”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而对于2007年4月5日之前,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是否有权使用第G633466号“APC”注册商标问题,虽然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没有提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其在一审中提供了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副总法律顾问Peter Wexler于2005年7月11日签署的授权书,其中载明: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已经我公司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国际注册商标“APC”……。同时,在二审中,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又提供了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于2008年3月14日出具的《商标许可确认函》,其中记载,在第G633466号商标转让之前,美国电力转换公司与艾佩斯公司已经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该商标。对该确认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中控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无异议。据此,在第G633466号商标由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转让给美国电力转换公司之前,美国电力转换公司与艾佩斯公司亦有权使用第G633466号注册商标。虽然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APC”商标与第G633466号注册商标相比,其使用并不规范,两者在大小、字形、字体等方面存在着一定区别,但这并不影响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有权合法使用第G633466号“APC”商标。 二、UPS、UPS网络管理卡和配套软件等产品是否与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属于类似商品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据此,认定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基本立足点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依据,从诉争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综合比较,分析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是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不是唯一依据,其仅可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当然,如果不同申请人就相同或近似商标在不同商品上分别申请商标注册,并均获得了注册,那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不能认定为同类或类似商品。认定本案诉争的UPS、UPS网络管理卡和配套软件是否与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构成类似商品,同样也应当遵守上述规定。 1、关于UPS是否属于计算机周边设备的类似商品 参考中控公司一审提交的由张钧良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计算机外部设备》一书、由张钧良编著、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书籍可以认定,计算机周边设备应当是指除计算机主机外,与计算机数据处理或者能够拓展计算机本身功能、与数据处理密切相关的外部设备。而在本案中,首先,从UPS的功能上讲,其是一种以稳压稳频输出为目的,储能装置的智能型电源保护设备,与计算机的数据处理没有关系。对UPS的上述功能,在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二审提供、中控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的相关词典和书籍中可得到印证。例如,在孙徐玲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英汉网络技术词典》,将UPS定义为连接在电源(通常是电源插座)与计算机(或其他电子设备)之间的一种设备,使流向计算机的电流不至于因为停电等因素而突然中断。在邓云佳等译、科学出版社出版的《网络百科全书》,将UPS定义为不间断电源,是一种能够向网络组件临时供电的设备。王小铭主编、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电脑常用术语精解词典》中描述“UPS可在电压变动超过允许值,或频率不稳定,或波形变形时,为计算机和各种电子设备提供一个稳定的交流电源。”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英汉双解网络词典》描述“UPS为一种可选电源,通常内部带有电池组,用于在正常电源被中断或电压降到允许范围之外的时候向计算机系统供电”…….其他的书籍和词典中对UPS的描述和定义也与上述定义和描述大同小异。同时,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函字[2009]第113号复函中也明确指出,UPS是一种能够提供持续、稳定、不间断电源供应的外部电力设备,根据其工作原理和功能,其实质属于电的处理、转换、控制装置,不属于计算机周边设备。其次,就UPS的用途和消费对象而言,虽然UPS的产生和发展与计算机有着密切关系,且伴随着计算机的诞生和发展,UPS的功能得到了很大发挥,其已成为主要用于计算机的供电保护,但UPS并非专用于计算机,而在通信、医疗、航空、航天等高精尖电子设备密集的行业,也有着广泛应用。另外,从生产部门和销售渠道来看,世界上主要的或大型的计算机生产商,均不从事UPS的生产,而是由专业性较强的UPS生产厂商从事生产。同时,从事计算机以及硬件销售的商家大都不销售UPS,而UPS的销售也是由一定相对独立和专业的公司销售。综上,虽然UPS的出现、用途、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与计算机或计算机周边设备有一定联系,但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直接联系,其并不属于计算机周边设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根据查明事实,由于美国电力转换公司通过转让获得了第G633466号“APC”商标,且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计算机和灵敏电子仪器用供电保护装置,而艾佩斯公司生产的UPS产品实质上属于电的处理、转换、控制装置,故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许可艾佩斯公司在其生产的UPS使用“APC”商标的行为,系其合法使用第G633466号“APC”商标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关于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等产品是否属于计算机周边设备或计算机软件的类似商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