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网络管理卡和配套软件是一种对UPS进行远程监控和管理的网络管理产品,其相对于UPS具有一定的附属性,但从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和计算机的关系来看,网络管理卡和配套软件却是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新的商品,其要发挥功能和作用,离不开计算机的支持,与计算机存在十分紧密的关系。同时,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本身也包括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因此,涉案的网络管理卡和配套软件并不属于计算机和灵敏电子仪器用供电保护装置的同类或类似商品,而属于计算机周边设备或计算机软件的类似商品。故艾佩斯公司未经中控公司许可,在生产的网络管理卡和配套软件上标注“APC”商标的行为,构成对中控公司“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一审法院判决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赔偿中控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是否适当 由于艾佩斯公司未经中控公司许可,在生产的网络管理卡和配套软件上标注“APC”商标的行为,构成对中控公司“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艾佩斯公司承担的消除影响民事责任,考虑到中控公司“APC”商标的知名度、艾佩斯公司生产、销售网络管理卡和配套软件的规模和范围,结合中控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判令艾佩斯公司在《法制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至于艾佩斯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由于中控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艾佩斯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具体利润,而其提交的获利证据是艾佩斯公司2001年度──2004年度获得的企业净利润状况,而艾佩斯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种类繁多、经营范围广泛,涉案网络管理卡和配套软件只是其中一部分。因此,在综合考虑艾佩斯公司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性质及范围以及网络管理卡和配套软件在艾佩斯公司产品结构和利润构成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同时考虑到中控公司虽未实际生产、销售涉案的网络管理卡和配套软件,但其为本案诉讼亦支付了一定费用等事实,可酌定由艾佩斯公司赔偿中控公司30万元。但根据查明事实,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并未从事上述生产、销售行为,也与艾佩斯公司无共同侵权故意,涉案的网络管理卡和配套软件亦不是从海龙公司购买,因此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海龙公司均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中控公司对其第1384343号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中控公司许可,不能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中使用与第138434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从查明事实看,艾佩斯公司生产、销售的UPS,从功能上分析,其属于计算机和灵敏电子仪器用供电保护装置,而与计算机周边设备在生产厂商、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并不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认,不属于计算机周边设备的同类和类似商品。因此,艾佩斯生产、销售UPS的行为不侵犯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艾佩斯生产、销售涉案网络管理卡和配套软件的行为,虽然该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属于UPS的附属设备,但其性质上还是属于计算机周边设备的类似商品,且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包括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因此,该行为构成对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并未从事上述生产、销售行为,也与艾佩斯公司无共同侵权故意,涉案的网络管理卡和配套软件亦不是从海龙公司购买,故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海龙公司均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5)杭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2、艾佩斯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上使用侵犯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APC”商标标识。3、艾佩斯公司赔偿中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于二审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4、艾佩斯公司于二审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登报为中控公司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5、驳回中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10元,由中控公司负担66695元,艾佩斯公司负担68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10元,由中控公司负担101257元,艾佩斯公司负担33753元。 中控公司申请再审称:中控公司对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自2007年4月5日从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受让第G633466号“APC”注册商标之日起有权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使用没有异议,但在受让该商标之前无权使用。在一审、二审中,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均没有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来证明其于2007年4月5日前从商标权人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获得了使用第G633466号商标的合法授权,仅提供了一份2005年7月11日由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副总法律顾问Peter Wexler签署的授权书和一份2008年3月14日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出具的《商标许可确认函》,上述两份文件的形成时间均晚于本案的起诉时间2005年5月13日;Peter Wexler同时是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的副总法律顾问,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授予Peter Wexler的职权范围不包括对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在中国使用第G633466号商标合法性的确认。况且,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于2008年3月14日出具的《商标许可确认函》晚于第G633466号“APC”注册商标的转让时间2007年4月5日,此时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已非第G633466号商标所有权人,故该确认函不具有法律效力。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和Pete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