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控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二审法院关于不间断电源不属于计算机周边设备的认定予以认可,对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在2007年4月5日受让第G633466号之后有权使用该商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期间对不间断电源(UPS)不属于计算机周边设备、不构成侵犯中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无争议,且对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在2007年4月5日受让第G633466号之后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该国际注册商标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在2007年4月5日受让第G633466号之前是否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该国际注册商标;2、艾佩斯公司在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上使用“APC”商标是否构成侵犯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3、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APC”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在2007年4月5 日受让第G633466号之前是否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该国际注册商标的问题 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系第G63346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2005年7月1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副总法律顾问Peter Wexler签署的《授权书》载明:“我公司[即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特此确认,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苏州)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已经我公司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国际注册商标 ‘APC’(国际注册号G633466),而且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被委托代表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采取法律措施,追究对我公司所述商标的合法权利和权益构成假冒、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任何违法行为。”该授权书对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已授权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其第G633466号“APC”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Peter Wexler既是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的副总法律顾问,同时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该公司签署授权书,故Peter Wexler以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的名义就第G633466号商标许可使用情况予以确认的授权书对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从该授权书的内容看,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在2007年4月5日之前已经许可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其第G633466号 “APC” 商标。2008年3月14日,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签署的《商标许可确认函》载明,在2007年4月5日商标转让之前,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已经经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第G633466“APC”商标。虽然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在签署该确认函时已不是第G633466“APC”商标的商标权人,但该公司在确认函中确认的是2007年4月5日转让商标之前的事实,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在商标转让日之前享有第G633466“APC”商标的商标权利,其确认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鉴于中控公司对上述《授权书》和《商标许可确认函》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作为第G633466号国际注册商标的原商标权人,以书面形式确认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在2007年4月5日前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其享有的第G633466“APC”商标,应予认可。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第G633466号商标并无不当,中控公司称Peter Wexler超越其授权范围签署《授权书》、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转让其商标权后的商标许可确认行为无效、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在2007年4月5日前无权使用第G633466“APC”商标的再审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艾佩斯公司在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上使 用“APC”商标、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APC”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艾佩斯公司从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获得许可使用其第G633466号国际注册商标的权利,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和灵敏电子仪器用供电保护装置;中控公司的第1384343号“APC”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车辆自动转向器,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测量仪器(勘测仪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车辆驾驶和控制模拟器。艾佩斯公司在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上使用的“APC”商标与中控公司的第1384343号“APC”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案要判断艾佩斯公司在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上使用“APC”商标是对第G633466号商标的合法使用还是构成侵犯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键要界定UPS网络管理卡及其配套软件属于计算机和灵敏电子仪器用供电保护装置还是属于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或计算机软件。 关于UPS网络管理卡。UPS既可以为单个计算机提供供电保护,也可以同计算机网络系统连接为整个网络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供电保护。UPS网络管理卡是对UPS进行远程监控和管理的网络管理产品,以达到为整个网络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供电保护的目的。UPS网络管理卡通过安装到UPS机箱的插槽或者扩展槽中使用,不能离开UPS而单独与计算机或网络连接使用;UPS网络管理卡围绕UPS工作,通过专用的IP地址将UPS直接连接到网络,其功能是对UPS系统进行管理,并在无人值守的状态下对计算机进行设备和数据保护;UPS网络管理卡是为UPS增强功能而开发、专门对UPS实施管理、必须与UPS配套使用的智能化部件,UPS网络管理卡离开UPS就没有使用意义和存在的价值。UPS网络管理卡与UPS产品的生产厂商、销售渠道、消费群体都具有一致性,即便二者可以单独销售,也不影响对UPS网络管理卡作为UPS产品的附属设备属于UPS的组成部分的认定,UPS网络管理卡的性质同UPS产品一样,都属于供电保护装置,不属于计算机周边设备。 关于UPS网络管理卡的配套软件。UPS网络管理卡的配套软件主要包含UPS网络管理卡的驱动程序,其中包含有关UPS网络管理卡的信息、UPS厂商服务器与用户UPS进行通信的界面、UPS用户在个人电脑上远程操控UPS的通信界面。有了此信息和通信界面,UPS厂商及UPS用户才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对UPS及其网络管理卡进行远程管理、维护。如果没有配套软件,用户无法将使用UPS网络管理卡。UPS网络管理卡的配套软件通常不作为独立的产品进行销售,而是在销售UPS网络管理卡后予以赠送或由官方网站提供免费下载和更新,故UPS网络管理卡配套软件与UPS网络管理卡是一体的,均为UPS的组成部分,属于供电保护装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