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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艾佩斯(苏州)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杭州海龙电子工程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提审民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艾佩斯公司是1998年2月17日由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依据中国法律投资800万美元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原为生产、销售不间断电源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后变更为设计、开发、生产、加工

艾佩斯公司是1998年2月17日由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依据中国法律投资800万美元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原为生产、销售不间断电源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后变更为设计、开发、生产、加工并销售电源保护及软件管理产品、零件及其他相关产品,为本公司及APC及其附属机构生产的产品向中国客户提供相关售后服务。

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AMERICAN

POWER CONVERSION EUROPE SOCIETE A RESPONSABILITE LIMITEE)是依据法国法律在法国注册的公司,其于1995年3月23日获得“APC”商标的国际注册,国际注册号:G633466,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计算机和灵敏电子仪器用供电保护装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被准予延伸到中国大陆,注册有效期为199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2005年6月11日,由Peter Wexler出具授权书说明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已经授权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国际注册商标“APC”。Peter Wexler是美国电力转换公司的副总法律顾问,同时也是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的副总法律顾问。

2005年5月13日,中控公司以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海龙公司共同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l、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海龙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海龙公司共同赔偿中控公司损失人民币2500万元;3、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海龙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为中控公司消除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案海龙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系商标侵权之诉,美国电力转换公司为美国注册的法人,但被控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所涉注册号为1384343的“APC”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控公司是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有如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APC”商标是否是合法使用G633466号国际注册商标的行为

本案中,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抗辩称其使用的“APC”商标是国际注册商标(注册号:G633466),并经过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经一审查明,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AMERICAN

POWER CONVERSION EUROPE SOCIETE A RESPONSABILITE LIMITEE)确实于1995年3月23日在“计算机和灵敏电子仪器用供电保护装置”类商品上注册了“APC”国际注册商标。但是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与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分别是依据不同国家的法律在不同国家注册设立的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并不是该国际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要在中国境内使用该国际注册商标,应当按照中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后才能合法使用。而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经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该国际注册商标的。因为,商标权属于权利人重要的财产权,对于商标的许可使用、转让应当是审慎的,从本案证据来看,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没有提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而只有一份2005年7月11日(即中控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后)由Peter Wexler签署的“授权书”载明:我公司[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特此确认,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和艾佩斯公司已经我公司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国际注册商标“APC”……。对于Peter Wexler的身份,虽然两公司均有声明书表明其既是美国电力转换公司的副总法律顾问,同时也是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的副总法律顾问,但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给予Peter Wexler的授权范围仅是“有权代表本公司授权中国律师代理本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保护本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Peter Wexler无权代表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欧洲)确认该公司授权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国际注册商标。况且,这也仅仅是事后的一种陈述,并没有相关的商标许可合同等证据予以支持。因此,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称其系合法使用注册号为G633466的国际注册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在UPS产品和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相关产品说明书、使用手册、网站宣传内容、发票上使用“APC”商标是否侵犯了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使用的“APC”与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中控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对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规定,首先,从外形方面比较,中控公司的“APC”注册商标是由“A”、“P”、“C”三个字母组成,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使用的“APC” 也是由“A”、“P”、“C”三个字母组成,虽然其中的“A”的下面一横位置更靠底部、“P”的左边一竖没有封顶,但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其次,从发音方面比较,两者的读音和呼叫顺序相同。因此,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使用的“APC”与中控公司的“APC”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二)UPS产品和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与中控公司的“APC”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