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因此,应根据上述规定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是否是类似商品。 1、关于UPS即不间断电源。这是一种含有储能装置、以逆变器为主要元件的稳压稳频输出的智能型电源保护设备,是伴随着计算机的诞生和发展而出现并发展起来的。在功能和用途上,UPS主要用于计算机的供电保护,与计算机有密切的联系;在生产厂商和销售渠道上,UPS作为为计算机提供供电保护的设备,与计算机周边设备的生产厂商和销售渠道也经常是一致的;在消费群体上,UPS是以计算机专业人士及计算机操作者为目标群体。因此,UPS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2、关于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前述UPS既可以为单个计算机提供供电保护,也可以同计算机网络系统连接为整个网络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供电保护。对于后一种情况,技术上需要相关的管理产品对UPS系统进行管理。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就是这样一种对UPS进行远程管理和监控的网络管理产品,是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尽管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单独销售,UPS在没有网络管理卡的情况下也可以正常工作,但是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却是专门对UPS实施管理的,必须与UPS配套使用,离开UPS就没有使用意义,其与UPS产品的生产厂商、销售渠道、消费群体都具有一致性。因此,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作为UPS产品的专用设备,其性质同UPS产品一样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的类似商品。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认定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在UPS产品和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产品上使用“APC”商标的行为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之规定,在UPS产品和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的说明书、使用手册、网站宣传内容、发票上使用“APC”商标也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 三、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海龙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商标权作为一项排他性的民事权利,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UPS产品和UPS网络管理卡及配套软件、相关产品说明书、使用手册、网站宣传页上使用“APC”商标侵犯了中控公司第1384343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龙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销售侵犯中控公司“AP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PS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是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指定的特约经销商,销售的UPS产品是从艾佩斯公司合法取得,而中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海龙公司明知是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然进行销售,根据中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海龙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中控公司提出要求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要求海龙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赔偿数额 中控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故不能确定其具体的损失数额;虽然中控公司提交了证据显示艾佩斯公司2001年度──2004年度获得的企业净利润状况,但是由于艾佩斯公司以及美国电力转换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种类繁多、经营范围广泛,本案涉及的UPS和UPS网络管理卡只是其中一部分,而艾佩斯公司并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生产、销售的数量、时间及销售利润的证据,致使法院无法查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艾佩斯公司持有上述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1)侵权的持续时间。根据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自己在网站上的介绍以及艾佩斯公司成立的目的和经营范围,被控侵权的UPS和UPS网络管理卡产品是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的重要产品之一,进入中国市场后一直在生产、销售。(2)侵权性质及范围。根据美国电力转换公司的网站介绍,其在中国境内建立了北京等多家办事处,并在全国各地指定了多家经销商销售其产品,艾佩斯公司更是其在中国设立的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工厂。侵权范围和影响较大。(3)尽管本案中无法查明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艾佩斯公司因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具体利润,但从艾佩斯公司2001年度——2004年度企业所获利润总数来看,每年都保持有丰厚的利润,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经营中的重要产品之一。由此,可以认定在本案中虽然凭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前述数额明显已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因此,结合上述诸项事实因素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