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资产公司要求华润集团公司和金玉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一是作为华润金玉公司大股东的华润集团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将华润金玉公司的人员、资产、业务等无偿转移至中粮生化公司,使得华润金玉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因此华润集团公司应对华润金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华润金玉公司已经歇业,其股东华润集团公司和金玉集团公司未履行股东的清算义务,导致华润金玉公司财产流失,故应对华润金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无偿转移资产的问题。如前所述,东方资产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润金玉公司的人员、资产、业务等无偿转移至中粮生化公司,其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润集团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从事了上述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东方资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润集团公司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亦不能证明华润集团公司的行为造成华润金玉公司法人资格形骸化,对于其要求华润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第二、关于股东清算责任问题。华润金玉公司为内地公司与香港公司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一)合营期限届满;(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承担清算义务的前提是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只有公司解散后才能启动清算程序。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润金玉公司目前依法存在并未解散,其逐年进行了工商年检,仍然从事部分经营活动并缴纳税款。一审法院并未明确认定华润金玉公司已经实际歇业,东方资产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华润金玉公司已实际歇业的上诉理由是缺乏依据的。且正如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理由中所阐述的,“即便华润金玉公司现已实际歇业,但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仍不符合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的条件。”由于华润金玉公司依法存在并未解散,尚不具备启动清算程序的条件,故作为公司股东的华润集团公司和金玉集团公司目前当然也不负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一审法院对东方资产公司提出的华润集团公司、金玉集团公司作为华润金玉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东方资产公司一审时将华润总公司列为被告,亦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了东方资产公司对华润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资产公司上诉时并未将华润总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并明确表示不再向华润总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对一审此项判决本院亦应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资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1800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