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一为2003年6月26日《协议书》。该证据用以证明省中行在协议中确认华润酒精公司以承接华润金玉公司对省中行到期债务的方式支付该协议中确定的资产转让价款中的人民币218165308.64元,该债务包括人民币债务本金176777808.64元,美元债务本金500万元(折合人民币41387500元)。 证据二为2003年6月27日中国银行《进账单》两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华润酒精公司已于2003年6月27日向华润金玉公司在省中行开立的账户中支付人民币176777808.64元以及美元500万元(合计人民币218165308.64元),其对2003年6月26日的《资产转移协议》确定的2.1亿元人民币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三为2003年6月27日省中行贷款还款凭证9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华润金玉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分9笔向省中行偿还了人民币176777808.64元以及美元500万元(合计人民币218165308.64元)的债务,证明华润金玉公司已经收到华润酒精公司向其支付的上述款项,华润酒精公司以承接华润金玉公司对省中行负有的人民币2.1亿元债务作为资产转让对价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四为2001年12月10日华润金玉公司与华润酒精公司签订的《资金支持协议》。该证据用以证明华润酒精公司同意为华润金玉公司对外所负而无力清偿的债务提供资金支持,华润金玉公司与华润酒精公司因该《资金支持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以每月月底对账所形成的金额为准。 证据五为2003年3月30日华润金玉公司与华润酒精公司签署的《对账单》。该证据用以证明截至2003年3月30日,华润金玉公司与华润酒精公司形成的往来债务总额为人民币131860262.38元,双方均已对该数额进行确认。 东方资产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进账单是中国银行出具,是偿还中国银行债务,而非建设银行债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九份凭证不是现金支付,而是银行倒贷。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履行了合同应提供相关票据支持。 华润集团公司、华润金玉公司、华润总公司均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粮生化公司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且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东方资产公司虽然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中粮生化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华润金玉公司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为华润金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华润金玉公司2003年度至2011年度均依法进行并通过了企业工商年检,目前仍然合法存续。 证据二为税收通用完税证四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华润金玉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8日、8月8日、12月9日和2012年4月26日向肇东地税局肇东分局缴纳了税款。证明华润金玉公司虽然停止了主营业活动,但仍然有设备租赁等经济活动,并依法缴纳了税款,东方资产公司关于华润金玉公司实际歇业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 证据三为2003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该份证据与中粮生化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相同,用以证明2003年6月26日华润金玉公司、华润酒精公司和省中行签订《协议书》,约定华润酒精公司承接华润金玉公司的债务额是人民币176777808.64元和美元500万元(折合人民币41387500元),合计人民币218165308.64元。该笔款项与肇东建行及其后手东方资产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四为中国银行进账单两份。该证据与中粮生化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相同,用以证明华润酒精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向华润金玉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76777808.64元,美元500万元,华润酒精公司已实际向华润金玉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18165308.64元。 证据五为省中行贷款还款凭证九份。该证据与中粮生化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三相同,用以证明2003年6月27日,华润金玉公司向省中行还款人民币176777808.64元,美元500万元,即华润金玉公司将华润酒精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18165308.64元随即偿还给了省中行。 东方资产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时间在诉讼之后,反而说明华润金玉公司为证明自己没有歇业采取了诉讼补救措施。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与前述发表的意见相同,不能证明支付了现金。 中粮生化公司、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总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华润金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华润金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与中粮生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东方资产公司上诉时虽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12月10日,华润金玉公司与华润酒精公司签订《资金支持协议》,主要约定华润酒精公司同意为华润金玉公司对外所负而无力清偿的债务、利息以及其他资金需要等提供资金支持,双方每月底进行对账,并签署确认有关资金支持的债权债务金额的对账协议。2003年3月30日华润金玉公司与华润酒精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截至2003年3月30日华润酒精公司对华润金玉公司的应收款总额为人民币131860262.38元。 2003年6月26日,省中行、华润金玉公司、华润酒精公司达成协议,主要约定:1、自2003年6月26日起,华润金玉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相关资产转让予华润酒精公司。2、前述所转让的资产按照其帐面价值作价人民币317329129.52元,由华润酒精公司以本协议约定的方式承担支付义务。3、华润酒精公司以承接华润金玉公司对省中行负有的到期债务的方式支付前述资产转让款中的人民币218165308.64元,其余资产转让款则由华润酒精公司与华润金玉公司以债务抵销的方式支付。其中债务承担即华润酒精公司承接的华润金玉公司对省中行的债务系指由省中行、华润金玉公司、华润酒精公司三方及金玉集团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签署的《债务转移协议》确定的债务,其中人民币债务本金176777808.64元,美元债务本金500万元(折合人民币41387500元);债务抵销系指华润金玉公司与华润酒精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华润金玉公司对华润酒精公司负有的到期债务计人民币131860262.38元,华润金玉公司以该债务中的人民币99163820.88元与华润酒精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资产价款余额抵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