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2008年6月17日,吴学军等14人以华润总公司、华润集团公司等为被告、金玉集团公司为第三人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金玉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木糖醇公司(即华润酒精公司、中粮生化公司)45%的股权以人民币1元转让给华润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华润总公司、华润集团公司在该案中共同答辩称:1、1996年至1999年间,华润金玉公司由金玉集团公司控制经营管理,实际上两家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华润金玉公司累计亏损超过人民币3亿元;2、基于上述亏损及金玉集团公司、华润金玉公司与肇东建行、省中行之间的债务情况,为削减金玉集团公司债务,各方共同形成债务重组方案,在此情形下,华润总公司受让取得金玉集团公司所持木糖醇公司的股权;3、通过债务重组,金玉集团公司削减自身债务达人民币4.4578亿元,木糖醇公司承接了上述债务本金中的人民币4863万元,实现了股权转让的目的;4、华润总公司以人民币1元价格受让取得前述股权主观上没有恶意,且木糖醇公司成立后从未开展过任何经营活动,长期无人管理只是个空壳公司,1元对价不偏离该股权价值,华润总公司已承担了补足金玉集团公司欠缴人民币1867.5万元注册资本金的义务。2010年6月吴学军等原告申请撤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及抵押合同、债权及债务转移等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问题: (一)关于华润金玉公司应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问题 1998年6月15日,金玉集团公司向肇东建行借款人民币3.27亿元,金玉集团公司仅归还人民币130万元后,余款人民币3.257亿元未按期偿还。后,金玉集团公司与肇东建行、华润金玉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将金玉集团公司所欠肇东建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57亿元及相应利息转移给华润金玉公司。华润金玉公司与肇东建行、华润酒精公司签订协议,将其中的人民币2285万元及利息转移给华润酒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金玉集团公司将所欠肇东建行的人民币3.257亿元债务转移给华润金玉公司,华润金玉公司将人民币3.257亿元债务本金中的人民币2285万元债务转移给华润酒精公司均得到了债权人肇东建行的同意,应认定该债务转移已发生法律效力。华润金玉公司将上述债务本金中的人民币2285万元及相关利息再次转让后,只偿还本金人民币28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亿元及利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东方资产公司主张华润金玉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亿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抵押担保问题 根据肇东建行与华润金玉公司于2003年8月12日签订的B2003003号《抵押合同》的约定,华润金玉公司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确保2003003号《借款债务转移协议》的履行,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3.257亿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清单”确定黑龙江振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龙振评报字〔2003〕第5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附抵押物清单即为该合同所设定的抵押物,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合计评估值为人民币127,692,481.71元。后,双方就报告书中所列的机器设备、车辆等抵押物办理了肇工商抵变字第2003034号抵押物登记,就报告书中所列的房屋办理了肇东镇房他字第02344、02345、02350、02351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同系肇东建行与华润金玉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肇东建行依法对前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东方资产公司主张对华润金玉公司抵押的财产在人民币1.27亿元的额度内优先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中粮生化公司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东方资产公司以华润金玉公司的大股东华润集团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将华润金玉公司的人员、资产、业务转移至中粮生化公司,造成华润金玉公司法人资格的形骸化,丧失了偿债能力为由,主张中粮生化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从中粮生化公司的前身华润酒精公司2002年至2005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书所附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报表可以看出,华润金玉公司系与华润酒精公司不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华润金玉公司虽与华润酒精公司发生了销售、采购、债务重组、经营租赁等重大关联交易,但华润金玉公司和华润酒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和经营实体,双方财产独立,交易往来账目清晰,东方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关于存在华润金玉公司的人员、资产、业务转移至中粮生化公司的主张。 依据金玉集团公司、肇东建行、华润金玉公司三方于2003年8月4日签订2003003号《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及之后的一系列协议,中粮生化公司以承担华润金玉公司人民币3.029亿元债务以及冲抵人民币4660万元债权为对价,获取华润金玉公司人民币3.07亿元的资产,德勤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报告中对此予以确认。该次资产重组应属等价有偿,亦得到当时的债权人肇东建行的明确认可。东方资产公司提出中粮生化公司未支付人民币2.1亿元现金及人民币1.3亿元债务系虚假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请求中粮生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华润集团公司、金玉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公司因前述第(一)、(二)、(四)、(五)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可见,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方可启动清算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清算义务人因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即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灭失;二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公司解散、清算责任纠纷等,且没有证据证实华润金玉公司出现了解散事由;即便华润金玉公司现已实际歇业,但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仍不符合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的条件。在华润金玉公司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本案不能直接认定其股东是否存在侵害公司财产或权益的行为,而东方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华润金玉公司实际清算不能,故对其关于华润集团公司、金玉集团公司作为华润金玉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