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珠海市新丰酒店有限公司与华尔登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珠海市新丰酒店租赁合同》、《珠海市新丰酒店租赁补充合同一》和《珠海市新丰酒店租赁补充合同二》; (二)华尔登酒店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新丰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具体计算方式为:新丰综合楼第四层的租金人民币84,972.22元;新丰综合楼第五、六层的租金,以1,483.26平方米为基数,按照1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从2006年2月1日起计至华尔登公司返还租赁房产之日止。滞纳金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一审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华尔登酒店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珠海市新丰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机电管理费及滞纳金(具体计算方式为:新丰综合楼第四层的物业机电管理费人民币78,836.64元;新丰综合楼第五、六层的物业机电管理费,以1,483.26平方米为基数,按照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从2005年8月1日起计至华尔登公司返还租赁房产之日止。滞纳金以拖欠的物业机电管理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一审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四)华尔登酒店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新丰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共计人民币205,078.13元,其中水费为人民币14,860.63元(截至2008年12月),电费为人民币190,217.50元(截至2008年6月);(五)珠海市新丰酒店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金安拍卖行支付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6月12日新丰综合楼第四层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29,118.28元;(六)驳回珠海泛太平洋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尔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确认华尔登公司与新丰酒店公司签订的《珠海市新丰酒店租赁合同》、《珠海市新丰酒店租赁补充合同一》和《珠海市新丰酒店租赁补充合同二》无效;2、驳回新丰酒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驳回金安拍卖行的诉讼请求;4、返还华尔登公司保证金及赔偿华尔登公司损失;5、由新丰酒店公司、金安拍卖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调查期间,华尔登酒店变更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珠中法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驳回新丰酒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和金安拍卖行的诉讼请求;2、确认华尔登公司与新丰酒店公司签订的《珠海市新丰酒店租赁合同》、《珠海市新丰酒店租赁补充合同一》、《珠海市新丰酒店租赁补充合同二》无效,并判令新丰酒店公司返还华尔登公司300万元及赔偿华尔登公司500万元装修损失;3、确认金安拍卖行、金安奔力公司与新丰实业公司、新丰酒店公司签订的2001年11月10日《租赁协议》无效;金安拍卖行无权收取新丰综合楼四楼的租金;4、判令新丰酒店公司和金安拍卖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泛太平洋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7)珠中法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010年1月20日,泛太平洋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7)珠中法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确认本案租赁合同中涉及泛太平洋公司的物业部分新丰综合楼四楼租赁行为无效,对此部分物业新丰酒店公司和金安拍卖行无权出租和收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属实,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该院另查明:2005年5月28日,新丰酒店公司作为出租方,华尔登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的《珠海市新丰酒店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出租方将位于拱北昌盛路44号及车库租赁给承包方使用,经营酒店业务,租赁物总建筑面积(约)11,650平方米。主楼一层大堂及咖啡厅兼厨房全部面积及四至十九层(不包括2楼、3楼及6楼全层),另提供专用停车位约20个。第1.7条约定:出租方同意酒店13层至19层的原有承包商合同终止日,本合同即时生效。第4.1条约定:本租赁合同的租赁保证金为1,000,000元人民币和预付租金2,000,000元人民币,合计:3,0000,000元人民币,该款在合同生效日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15.8条约定:出租方清还原承包商人民币250万元或原承包商愿意接受的余额同时由出租方认可,该款由承租方从租赁保证金及预付租金内直接支付给原承包商,余款交给出租方,支付时由出租方和原承包商签署终止合同。 2005年6月8日,出租方新丰酒店公司与承租方华尔登公司签订的《珠海市新丰酒店租赁补充合同一》第1条约定: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先执行租赁物“新丰酒店”的承包酒店经营权,使用面积包括:地下(1楼)大堂(大堂为公用地方,由出租方指定位置及面积给承租方设立酒店迎宾台)、4楼连室外平台、5楼、7楼至12楼合共建筑面积5,871平方米。第3条约定:租赁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同意签订本补充合同时承租方即时查证出租方营业执照及一切证件齐全,查证一切有关酒店证件有效后3个工作日内,承租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给出租方,余款待原承包商合同终止或继续履行合同时,经出租方书面通知承租方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出租方。 该院再查明:2001年11月20日,新丰实业公司给金安拍卖行、金安奔力公司发出的《关于用空调费用抵销租金的告知》载明:我公司曾致函贵公司,告知我公司在新丰大厦投入空调设备款约陆百万余元。根据贵公司在新丰大厦所占的产权面积,分摊承担贰佰肆拾万元,并恳请支付我公司壹佰万元空调费用的事宜。贵司收到函件后,曾来电我司,承诺支付壹佰万元给我公司作安装空调费用,并谈及双方的房屋租赁问题。由于我公司与贵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需支付壹佰万元的租金给贵司。为减少双方财务工作上的麻烦,我司认为可将贵司承诺支付给我公司的壹佰万元空调费用抵销我司应付给贵司壹佰万元的租金。贵司接函后,如无其他意见,则按此办。2001年11月21日,金安拍卖行及金安奔力公司在该《告知》函件上签署“同意”并加盖两公司公章。 该院又查明:新丰实业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新长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胜公司)于2000年5月4日签订《物业租赁经营合同》、2001年4月27日签订《物业租赁(补充合同一)》,约定新丰实业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新丰大厦一层部分大堂、第13层至第19层(酒店客房)、第20层(酒店其他用途)租给新长胜公司作为酒店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即200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2006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物业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合同二)》,双方同意顺延承租期限至2013年4月28日终止,并约定新长胜公司若转租须经新丰实业公司书面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