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及何永光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成就,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截至本案一审诉讼时的2006年7月12日,杰伟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综合价款是2300万元,剩余部分逾期已经超过30天。在此情况下,虽然依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甲方(即杰伟公司)若未按本协议规定提供现已取得的128.96亩土地的综合价款总作价支付给乙方,甲方须承担违约责任……若甲方逾期30天乙方(即腾力公司、房产公司、何永光)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不退还甲方所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乙方损失”,腾力公司等可以解除合同,但由于杰伟公司因腾力公司等的违约行为而享有履行抗辩权,可以相应迟延付款,所以其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成就。由于腾力公司等迟延近3个月才交付明苑公司资料、迟延披露明苑公司债务4个月,12号判决相应顺延杰伟公司付款时间3个月是合理的。即使付款期限从腾力公司等交付明苑公司资料的2006年5月17日顺延起算,截至腾力公司等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2006年7月12日,顺延时间尚未届满,腾力公司等解除合同的条件仍然没有成就。腾力公司等认为12号判决认定腾力公司等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