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杰伟公司于2007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06年5月21日的《肇庆市明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中第一页与第二页的打印纸张的材质、碳粉和打印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亦在2007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06年5月21日的《肇庆市明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中所盖公章与骑缝公章是否为同一公章所盖、是否为一次形成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征求双方同意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8月9日以司鉴中心〔2007〕技鉴字第574号作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如下:1、检材《肇庆市明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第一页纸张与第二页纸张不是同种类纸张。2、检材《肇庆市明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第一页上需检的打印体字迹与第二页上需检的打印体字迹的墨迹材料不同,不是一次制作形成;3、检材《肇庆市明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上需检的“肇庆市明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落款印文与需检的“肇庆市明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骑缝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倾向认为两者是一次盖印形成。该鉴定费用和其他费用共13305元。 另,2003年5月1日,明苑公司与怡丰公司签订《立约》,约定:明苑公司向怡丰公司借款港币500万元,月利率1%,期限3年。2005年8月8日,明苑公司与永裕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明苑公司以土地作价5150万元,占80%,并按此比例承担盈亏和项目结算时分配财产;永裕公司投入资金960万元,占20%,并按此比例承担盈亏和项目结算时分配财产等条款。明苑公司在2005年8月22日和2006年9月16日出具《收据》称收到永裕公司第一笔款项人民币480万元和第二笔款项480万元。2005年12月25日,明苑公司以何辉作经手人立下《借条》向吴永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明苑公司。2006年2月18日,明苑公司及其原股东与永裕公司签订《公司项目股权人开发决议书》,约定各方同意将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发包给拥有资金和专业优势的公司分项或整体承包,并对公司的股权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后所得利润各方仍按原比例进行分配和承担风险。 此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杰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在2006年8月3日依法作出(2006)肇中法民商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杰伟公司的管辖异议。杰伟公司不服该裁定书,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管辖权的民事裁定。 另查明,《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5款约定如杰伟公司逾期付款则依已付款数确定其股权比例;而在第八条第3款则约定如杰伟公司逾期付款30天则腾力公司等可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已收取的款项。 又查明,腾力公司等一审时提供怡丰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出具《还款确认书》,证明对其的借款已还清。提供吴永雄于2005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明苑公司向吴永雄的借款100万元已还清。 2006年5月15—17日,杰伟公司与腾力公司等签订《文件(资料)交接表》、《资料移交清单》、《会计报表、账簿、凭证交接表》对公司及项目资料、财务账册进行移交。对2006年1月31日止的明苑公司资产负债表,杰伟公司承认其有该表,但表示只有复印件。没有证据证实杰伟公司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取得该表。 2006年6月28日,杰伟公司与腾力公司等签订《资金确认表》,对明苑公司原7笔债务予以确认,包括怡丰公司欠款折合人民币683. 74万元及利息(腾力公司注明已由明苑公司原股东清还)、永裕公司欠款960万元及利息、腾力公司贷款340万元及利息(腾力公司注明已由明苑公司原股东清还)等。 杰伟公司于一审时提供其单方委托广州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2月6日作出的《审核意见书》。一审法院于2007年5月9日到广州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调查,广州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表示,杰伟公司提供的用于审计的明苑公司的财务账册都是复印件。 2007年11月8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肇中法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合作协议书》应解除还是继续履行。2、《股权转让协议》能否解除。3、杰伟公司已付款项应否退还。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在2006年2月22日与杰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前期开发费用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等4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对合同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认定本案的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均应以当事人履行上述4份合同是否符合约定,以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 (二)关于上述4份合同相互之间的关系问题。在本案中,双方合作的目的是共同开发房地产,而不是为了股权转让而转让,杰伟公司受让股权入股明苑公司是借用明苑公司的名义经营房地产。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落实已经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构成因果关系,《合作协议书》中的合作是股权转让的原因和前提条件,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则是合作的结果。当然,《前期开发费用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也是双方根据《合作协议书》衍生而来的,是双方对《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和完善。 (三)关于合同应当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的问题。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第3款作了如下约定“杰伟公司若未按协议规定如期提供已取得的128.96亩土地的综合价款总作价(包括但不限于:征地费、征地补偿款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支付予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杰伟公司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支付予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若杰伟公司逾期30天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不退还杰伟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的损失”,由于事实上杰伟公司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综合价款5600万元,并且已逾期30天没有支付。显然,杰伟公司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有权依合同的约定和杰伟公司违约的事实解除合同。对于杰伟公司认为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没有移交明苑公司的文件资料、财会报表凭证和2006年1月31日负债表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从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提供的证据反映,何辉在2006年5月15日至17日向明苑公司的资料管理员郭琼移交了明苑公司的文件资料,明苑公司的行政部兼财务经理胡旺平作为证明人签名确认。明苑公司的原会计江仲霞则在2006年5月17日向新会计邓爱兰移交了该公司2003年1—12月、2004年1—12月、2005年1—12月和2006年1—4月会计报表、账簿、凭证,胡旺平作为监交人签名确认。这表明,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这一方已移交了文件资料、财会报表凭证和2006年1月31日负债表,杰伟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对于杰伟公司辩称何辉和江仲霞移交上述材料后又抢回,但杰伟公司没有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明苑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从杰伟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杰伟公司认为明苑公司没有披露的债权债务是怡丰公司的借款、腾力公司的借款、永裕公司的贷款,但是,何辉与柯建华在2006年6月28日《资金确认表》已经确认上述借贷款情况,并且在2006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已经披露了上述事实,该《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即使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存在不按协议披露义务一切责任也由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承担,并赔偿由此给杰伟公司造成的损失。这表明,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不存在隐瞒明苑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即使存在隐瞒,也应由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赔偿由此给杰伟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移交明苑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问题,明苑公司在2006年5月21日召开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并作出决议,由杰伟公司的派出人员郭泽伟、柯建华、盘思明、文进步、许诒担任该公司的董事,占董事会人数的71.14%,并由柯建华担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盘思明任该公司的总经理,文进步任副总经理,许诒任该公司的董事。这表明,杰伟公司不仅在明苑公司占有绝对控股权,而且在该公司的高管人员中也占有绝对的控制权。杰伟公司辩称没有移交明苑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是不成立的。至于公章问题,由于该公司在2006年5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是议定由副董事长何辉监管的,这不存在没有移交公章就是没有移交经营管理权的事实,而是股东之间相互监督的问题。对于“四证”问题。由于杰伟公司在2006年3月24日正式成为明苑公司股东,明苑公司在2006年6月28日与高要市纵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但至今仍未出设计图纸。而何辉已经向明苑公司移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则应在建筑工程设计图经审批后经申请才有可能获得。杰伟公司在建筑工程设计图尚未审批出来的情况下要求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这一方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然是强人所难。综上,杰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作为合同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在合同的另一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如上所述,《合作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构成因果关系,作为原因的《合作协议书》被解除,为实现《合作协议书》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就没有必要继续履行,也应予以解除。杰伟公司应当将其在明苑公司的80%股权返还给腾力公司、房产公司、何永光(其中返还腾力公司44%股权、房产公司16%股权、何永光20%股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