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不准予解除合同即意味着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也即杰伟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得到采纳,因而无需在判决主文中重述。但杰伟公司反诉请求第一项中“请求腾力公司等向杰伟公司提交明苑公司截至2006年1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报告”等4点具体请求和第二、三、四项请求,均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99号判决如下:一、撤销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肇中法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二、驳回腾力公司、房产公司、何永光的诉讼请求;三、变更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肇中法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驳回杰伟公司反诉请求第一项“请求腾力公司等向杰伟公司提交明苑公司截至2006年1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报告”等4点具体请求和第二、三、四项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299788元,由腾力公司、房产公司、何永光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291010元,由杰伟公司负担。鉴定费13305元,由杰伟公司负担6652.5元,由腾力公司、房产公司、何永光负担66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10元,由杰伟公司负担145505元,腾力公司、房产公司、何永光负担145505元。 腾力公司、房产公司、何永光不服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9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773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010年12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号判决)认为:本案系合作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申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腾力公司、房产公司、何永光以杰伟公司未依约支付土地综合价款为由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应否支持。 腾力公司、房产公司、何永光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的依据是《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3款,该条款约定,如杰伟公司逾期付款30天则腾力公司等可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已收取的款项。腾力公司等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首先,该条款不是《合作协议书》关于杰伟公司逾期付款如何处理的唯一条款。《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5款约定,如杰伟公司逾期付款,则依已付款数确定其股权比例,对于上述两种处理方式,《合作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哪一方有选择权。《合作协议书》并未排除杰伟公司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按实际支付款数确定股权的权利。2006年5月21日明苑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记载,“会议敦促杰伟公司严格履行《合作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必须在规定日期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及土地综合价款,否则按实际提供的款项金额和比例确定其占明苑公司的股权比例”。可见,各方当事人已对杰伟公司的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处理方式作出了新的约定。其次,腾力公司、房产公司、何永光存在迟延交付明苑公司资料及披露债务的违约行为。《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腾力公司等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向杰伟公司提供一份截止至2006年1月31日止的明苑公司资产负债表。第七条第7款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腾力公司等应将明苑公司及合作项目资料及已签订协议清单交付给杰伟公司,同时腾力公司等保证其持有的或提供给杰伟公司的所有资料均是完整的、真实的、正确的。但腾力公司、房产公司、何永光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依照上述约定向杰伟公司提供了相关资料和清单。2006年5月的《文件(资料)交接表》、 《资料移交清单》、《会计报表、账簿、凭证交接表》和2006年6月的《资金确认表》显示,双方直至2006年5月15—17日才对公司及项目资料、财务账册进行移交,直至6月28日才对明苑公司原7笔债务予以披露,其中多笔债务的披露比约定时间延迟了4个月。腾力公司、房产公司、何永光迟延交付明苑公司的资料和迟延披露明苑公司债务,构成违约。第三,杰伟公司未严格依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每笔土地综合价款,但腾力公司等均接收了分批支付的价款,且在2006年5月21日明苑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上,腾力公司等并未因杰伟公司迟延付款而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只是敦促杰伟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按实际提供的款数确定股权比例。第四,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签订协议之日腾力公司等即应先履行移交资料和披露义务。杰伟公司作为投资方,在明苑公司原股东腾力公司等迟延交付明苑公司资料、迟延披露明苑公司所有债务的情况下,相应迟延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腾力公司等以杰伟公司未依约支付土地综合价款为由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对杰伟公司支付的土地综合价款不予退回,要求杰伟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在《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依据。腾力公司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二审判决驳回腾力公司、房产公司、何永光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杰伟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合作协议书》未予解除,应当继续履行,杰伟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实际已得到采纳,二审判决未在判决主文中重述,并无不当。其他反诉请求二审判决均予以驳回,杰伟公司并未提出申诉,对此不再审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2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12号判决关于“杰伟公司作为投资方,在明苑公司原股东腾力公司等迟延交付明苑公司资料、迟延披露明苑公司所有债务的情况下,相应迟延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12号判决认定在腾力公司等迟延交付明苑公司资料、迟延披露明苑公司所有债务的情况下,杰伟公司有权相应迟延付款,缺乏合同依据。《合作协议书》未规定如果腾力公司等迟延交付资料则杰伟公司可以相应迟延付款,仅约定了腾力公司等必须如实披露明苑公司债务。即使腾力公司等迟延披露债务而给杰伟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也只应由腾力公司等承担责任并赔偿杰伟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并不影响双方对土地的合作开发,杰伟公司也不能因此而迟延交付土地综合款。其次,12号判决认定杰伟公司迟延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杰伟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5600万土地综合价款,腾力公司等的主要义务是将明苑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杰伟公司,同时保证合作项目的地块能够正常开发,这就是双方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腾力公司等已经依约向杰伟公司转让了80%的股权,移交了项目开发的相关资料,合作项目开发的地块也没有出现问题与纠纷。既然腾力公司等不存在未履行主要义务的问题,杰伟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要件就不存在。12号判决认定杰伟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