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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腾力经贸有限公司、广东省肇庆市房产总公司、何永光与广州杰伟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及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六)关于杰伟公司主张撤销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杰伟公司以《合作协议书》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款之“若甲方(杰伟公司)逾期30天乙方(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一方)有

(六)关于杰伟公司主张撤销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杰伟公司以《合作协议书》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款之“若甲方(杰伟公司)逾期30天乙方(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不退还甲方所支付的款项”的约定显失公平,以及《合作协议书》第五条“土地出让综合价款计算及支付方式”第5款“若甲方(杰伟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按实际提供的款项金额和比例确定甲方所占明苑公司的股权比例”之约定为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条款为由,主张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是利用优势或者杰伟公司没有经验而订立合同。相反,订立《合作协议书》,是鉴于“甲方(杰伟公司)拥有房产开发资金优势和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团队,拟按照股权重组后所占股比注入资金至肇庆市明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受让原股东的项目土地综合价款总值中的份额参与合作项目的开发”(详见《合作协议书》开头之3)。因此,具备优势和经验的恰恰是杰伟公司。此外,“按实际提供的款项金额确定甲方(杰伟公司)所占明苑公司的股权比例”的约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协议约定杰伟公司支付5600万元土地综合价款给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正是按7000万元土地综合价款的80%计算出来的,后来的《股权转让协议》正是在《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确定了杰伟公司受让明苑公司原股东的80%的股权。之所以作此约定,实际上是双方明确了杰伟公司要取得80%股权,就必须足额先支付5600万元的土地综合价款,否则其所占股比要调整,这是一种有条件的设定杰伟公司最终拥有明苑公司股比的约定,是非常明确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非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条款。至于《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3款约定的“若甲方(杰伟公司)逾期30天乙方(腾力公司、房产公司、何永光)有权解除协议并不退还甲方所支付的款项等”这一条款,与该协议书第五条第5款的“按实际提供的款项金额和比例确定甲方所占明苑公司的股权比例”的约定并不矛盾,因为该协议书内容中的违约责任实际包含两种含义,即甲方付款超过30天的,如果选择不解除协议,则按第五条第5款执行,并需支付违约金;若选择解除协议,则执行第八条第3款。因此,杰伟公司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七)关于杰伟公司提出对明苑公司进行审计和移交材料等问题。虽然杰伟公司提出要求对明苑公司进行审计,以及移交有关明苑公司的资料,但至一审判决作出时杰伟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会计资料,而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何辉和江仲霞已经移交了上述资料给杰伟公司。因此,对杰伟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同时,由于杰伟公司没有提供会计资料给法院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明苑公司进行审计,也就无法确定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是否挪用明苑公司的资金,故杰伟公司辩称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挪用明苑公司资金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八)关于杰伟公司请求按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未披露的债务扣减其应支付的土地综合价款的问题。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无此约定。其次,由于杰伟公司没有提交明苑公司的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无法确定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是否有未披露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杰伟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九)关于杰伟公司除2300万元外已付其他款项的处理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3款中约定杰伟公司若未按本协议如期提供现已取得的128.96亩的土地综合价款,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这一方有权不退还已收的杰伟公司支付的土地综合价款,而不是杰伟公司所有的付款均不退还。事实上,杰伟公司除支付上述款项2300万元外,还另外支付了其他款项。对于其他款项,应根据款项的性质,作相应处理。对于股权转让款240万元,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因《合作协议书》的解除而被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依《股权转让协议》收取杰伟公司的240万元股权款及其相应利息,应当退还给杰伟公司。对于除已支付的土地综合价款2300万元和股权转让款240万元之外的款项如何处理,因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这一方的本诉没有提出,而杰伟公司的反诉也没有提出,本案不作审理,可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少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杰伟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6)肇中法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双方在2006年2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二、杰伟公司原支付的2300万元土地综合价款不予退还。三、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杰伟公司股权款2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3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四、杰伟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在明苑公司的80%股权返还给腾力公司、房产公司、何永光(其中应返还腾力公司44%股权、房产公司16%股权、何永光20%股权)。五、驳回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杰伟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99788元,由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负担21608元,杰伟公司负担278180元,反诉受理费291010元,由杰伟公司负担。鉴定费及鉴定其他费13305元,杰伟公司承担6652.50元,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承担6652.50元。

杰伟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