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杰伟公司已支付款项是否退还及应否支付约定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由于杰伟公司仅支付了3440.48万元,但该款并不是全部用于支付土地综合价款,而是包括了转让股权款240万元、支付前期开发费用700万元和明苑公司运营等其他费用,这表明杰伟公司确实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5600万元土地综合价款,并且逾期超过30天,显然构成违约。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请求不予退还杰伟公司已支付款项,是有事实依据的,应予以支持。杰伟公司在本诉答辩中确认已预付了土地综合价款2300万元,该2300万元不予退还。至于另外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由于“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是安排在“若杰伟公司逾期30天,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不退还杰伟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的损失”的约定之前,该约定应是逾期付款未超过30天或虽然超过30天,但不选择解除协议时才适用,超过30天时,若选择适用后一约定,则前一约定不可以同时适用。因此,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还要求杰伟公司支付违约金195.55万元,其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五)关于杰伟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问题。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杰伟公司负有履行金钱债务的义务,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是负有履行非金钱债务的义务。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依《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已由何辉和江仲霞在2006年5月份向明苑公司的工作人员郭琼和会计邓爱兰移交了档案资料和会计资料,不存在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这一方未履行义务的问题。既然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和何永光这一方不存在未履行义务的问题,杰伟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就不存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杰伟公司辩称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