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2号判决关于腾力公司等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杰伟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土地综合价款并且已经逾期30天,腾力公司等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作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是否解除合同,腾力公司等有选择权和决定权。即使腾力公司等曾经接受过杰伟公司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价款,也不意味着腾力公司等此后就丧失了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 被申诉人杰伟公司答辩认为:腾力公司违约在先,杰伟公司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协议书》,杰伟公司已为各方股东利益及明苑公司利益做了大量实质性工作。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协议书》是杰伟公司与腾力公司等的共同利益之所在。由此,12号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除认可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对明苑公司作出肇国土闲置处(2011)28号、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闲置土地处理决定书》,因土地闲置,决定收回明苑公司6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3月21日,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对明苑公司作出肇国土资发(2012)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决定,因处罚程序不完善和不规范,决定撤销上述的肇国土闲置处(2011)28号、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闲置土地处理决定书》。 2012年8月24日,何永光将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张岩变更为何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包括两方面:一是杰伟公司迟延付款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二是腾力公司、房产公司及何永光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一)杰伟公司迟延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合作协议书》对腾力公司等移交明苑公司资料、披露明苑公司债务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这些义务应与转让明苑公司80%股权的义务一起,共同构成腾力公司等的基本义务,即为实现合同目的而需履行的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特定债性质上所固有的决定其属于这种债类型的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没有独立地位而辅助主给付义务以确保债权人利益最大满足的义务。基本义务决定合同目的的实现,应当得到全面履行。本案属于房地产合作开发与股权转让纠纷,《合作协议书》及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杰伟公司对腾力公司等所负债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土地综合价款,腾力公司等对杰伟公司所负债务是转让明苑公司80%股权及移交明苑公司资料、披露明苑公司债务。双方当事人通过履行这些债务,从而实现获得相应利益的合同目的。虽然与转让明苑公司80%股权相比,移交明苑公司资料和披露明苑公司债务在性质上属于从给付义务,但因公司的资产负债会实质上影响公司股权的价值并进而影响作为股权受让方杰伟公司的利益实现,所以其应与转让明苑公司80%股权这样的主给付义务一起,共同构成腾力公司等的基本义务。由于这些债务与转让明苑公司80%股权不可分割、紧密相连,属于当然的互负债务范畴,所以不存在腾力公司等因《合作协议书》而向杰伟公司所负债务只包括转让明苑公司80%股权,不包括移交明苑公司资料、披露明苑公司债务的问题。 其次,腾力公司等在移交明苑公司资料和披露明苑公司债务方面履行迟延,对杰伟公司构成违约。关于移交明苑公司资料问题,《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7款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腾力公司等应将明苑公司及合作项目资料及已签订协议清单交付给杰伟公司……”由此,腾力公司等最迟应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日向杰伟公司移交明苑公司资料。关于披露明苑公司债务问题,《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腾力公司等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向杰伟公司提供一份截止至2006年1月31日止的明苑公司资产负债表……腾力公司等在移交明苑公司的账目给杰伟公司时,明苑公司除土地综合价款及注册实收资本外,没有任何未有披露的债权、债务和抵押担保”,《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5款约定:“腾力公司等保证合作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在审计报告及已向杰伟公司披露的情况外,合作公司没有其他的负债和债务。” 由此,腾力公司等应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日向杰伟公司披露明苑公司债务,并保证没有任何未披露债务。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合作协议书》虽在2006年2月22日已签订,但腾力公司等直至2006年5月15—17日才对明苑公司项目资料进行移交,比约定时间延迟了近3个月;直至6月28日才对明苑公司原7笔债务予以披露,其中5笔债务的披露比约定时间延迟了4个月以上。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腾力公司等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 第三,对于腾力公司等迟延移交明苑公司资料和迟延披露明苑公司债务的违约行为,杰伟公司享有履行抗辩权。腾力公司等于2006年6月28日向杰伟公司披露债务的《资金确认表》共包含7笔债务,总额为2013.429426万元。除去2006年2月22日《补偿协议》中已披露的962.4640万元外,迟延披露的债务达1050.965426万元,占应披露债务总额的近60%。腾力公司等迟延披露巨额债务的行为,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极大加重了股权转让后杰伟公司80%份额股权上的债务负担,从而根本上影响了杰伟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及合作开发获得利益的合同目的。虽然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杰伟公司应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日起7日内开始分期向腾力公司等支付土地综合价款,但因为腾力公司等的履行迟延,杰伟公司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行使履行抗辩权,暂停支付土地综合价款,以保护自身利益。12号判决根据合同法关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