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腾力公司等有无违约。即腾力公司等有无迟延交付明苑公司的资料;腾力公司等有无隐瞒38581978.24元债务;明苑公司的银行账户是否存有不少于5600万元的存款。2、应否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3款是否部分无效。3、应否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2006年2月22日,腾力公司、房产公司、何永光与杰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前期开发费用补偿协议书》等4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述4份协议有效正确,予以维持。杰伟公司上诉认为《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3款部分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腾力公司等有无迟延交付明苑公司资料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腾力公司等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向杰伟公司提供一份截止至2006年1月31日止的明苑公司资产负债表。”第七条第7款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腾力公司等应将明苑公司及合作项目资料及已签订协议清单交付给杰伟公司,同时腾力公司等保证其持有的或提供给杰伟公司的所有资料均是完整的、真实的、正确的。”2006年5月15—17日,双方签订《文件(资料)交接表》、《资料移交清单》、《会计报表、账簿、凭证交接表》对公司及项目资料、财务账册进行移交。据此,可认定双方已于2006年5月15—17日移交了公司及项目资料,财务账册。由于腾力公司等已向杰伟公司移交了公司及项目资料、财务账册。现杰伟公司上诉要求腾力公司等应继续履行移交义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腾力公司等于2006年5月15—17日才向杰伟公司移交公司及项目资料、财务账册,比约定时间迟了近3个月。根据合同的约定,腾力公司等迟延交付明苑公司资料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腾力公司等没有迟延交付明苑公司资料不当,予以纠正。杰伟公司上诉认为腾力公司等迟延交付明苑公司资料,杰伟公司的付款期限应相应顺延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腾力公司等有无隐瞒38581978.24元债务及是否依约定时间披露债务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约定:腾力公司等在移交明苑公司的账目给杰伟公司时,明苑公司除土地综合价款及注册实收资本外,没有任何未有披露的债权、债务和抵押担保(明苑公司以合作项目的土地抵押向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300万元除外)。《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5款约定:腾力公司等保证合作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在审计报告及已向杰伟公司披露的情况外,合作公司没有其他的负债和债务。在2006年2月22日的《补充协议》中,腾力公司等向杰伟公司披露了永裕公司欠款960万元债务。2006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资金确认表》,对明苑公司原7笔债务予以披露,包括怡丰公司欠款折合人民币683.74万元及利息、永裕公司欠款960万元及利息、腾力公司贷款340万元及利息。腾力公司等虽提供证据证明怡丰公司和吴永雄的借款已还清,但提供证明的时间均是在本案成讼之后,不足以证明已及时披露。由于双方已签订《补充协议》及《资金确认表》,现杰伟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明苑公司另有债务,因此,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腾力公司等已向杰伟公司披露了所有债务,杰伟公司上诉请求腾力公司等继续披露明苑公司的债务及未披露的债务从杰伟公司应付土地综合价款中扣减,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如另有证据证实尚有未披露债务,可另行处理。但是,由于2006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资金确认表》,才对明苑公司原7笔债务一起予以披露,其中多笔债务的披露比约定时间迟了4个月。依据合同的约定,腾力公司等没有及时向杰伟公司披露明苑公司的所有债务情况,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腾力公司等这一违约行为不当,予以纠正。杰伟公司上诉认为腾力公司等没有及时全面披露债务,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明苑公司的银行账户是否存有不少于5600万元存款的问题。杰伟公司上诉认为“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银行账户”应有5300万元人民币,腾力公司等挪用了2600万元。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15、16款约定:“腾力公司等保证明苑公司的银行账户除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外,还存有向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5300万元人民币(已支付给在建工程的预付款、购材料款及已支付的贷款利息作为存款总额的一部分)。腾力公司等保证当明苑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不足5600万元人民币时,杰伟公司可从5600万元土地出让综合价款中予以抵扣,抵扣的部分视同杰伟公司已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土地出让综合价款。”由于合同约定的是“明苑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而不是“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银行账户”的存款,杰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明苑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不足。因此,杰伟公司上诉主张腾力公司等挪用2600万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解除《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由于本案双方是通过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来转让公司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是相互牵联的,是为实现同一目的的,因此,应将两个协议一并处理。其中,股权转让履行完毕,办理了法定手续,合作协议也可以继续履行实现合同目的。如上所述,由于腾力公司等存在迟延交付明苑公司资料、没有及时向杰伟公司披露明苑公司的所有债务的情况,在腾力公司等移交资料及披露所有债务后,应给杰伟公司合理的顺延期限。顺延时间应不少于3个月。因此,杰伟公司上诉主张其付款期限应从2006年5月17日起算,相应顺延至同年7月20日,是合理的,该院予以采纳。杰伟公司已支付2300万元的土地综合价款,其余未支付的可相应顺延至同年7月20日支付。腾力公司等于7月12日就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杰伟公司一方违约,腾力公司等不违约,支持腾力公司等选择解除权,解除《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