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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刘步书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据此,作为股权受让方的盈科集团公司在订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为实际经营工贸公司而持有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刘步书等人,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将工贸公司股权和资产全部转让从而

据此,作为股权受让方的盈科集团公司在订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为实际经营工贸公司而持有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刘步书等人,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将工贸公司股权和资产全部转让从而退出经营,且双方对该掩藏在股权转让形式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主观上均明知。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时所作意思表示构成虚伪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无效。因作为主合同的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刘步书等人与盈科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二)》亦属无效。

鉴于此,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经本院依职权审查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依申请撤销的问题。上诉人起诉和上诉时均主张撤销合同的相关诉讼请求属法律认识错误,依法不予支持;并由此,上诉人基于合同撤销所主张的损失赔偿亦无法律依据。合同双方当事人如基于合同无效主张损失赔偿,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刘步书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二)》以及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五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驳回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刘步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300,均由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刘步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