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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刘步书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2011年1月30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筑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市国土挂告字[2011]1号),将工贸公司名下的两块面积分别为33342.79平方米(挂牌编号2010—C—156)、7151.79

2011年1月30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筑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市国土挂告字[2011]1号),将工贸公司名下的两块面积分别为33342.79平方米(挂牌编号2010—C—156)、7151.79平方米(挂牌编号2010—C—158)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盈科房地产公司分别以830万元、425万元竞拍取得上述两块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3月31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与盈科房地产公司就33342.79平方米(挂牌编号2010—C—156)、7151.79平方米(挂牌编号2010—C—158)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签订编号为65010020110023、65010020110017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的用途为“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商业)”、建筑容积率不高于2.43。2011年4月14日,盈科房地产公司就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交纳契税249000元、127500元、印花税6275元。刘步书等人认为盈科房地产公司所取得的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工贸公司于2002年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直土地管理局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工贸公司为此于2002年10月31日交纳土地出让金5457305.40元。刘步书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工贸公司于2002年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直土地管理局通过出让方式分别取得10777.32平方米、29620.62平方米、9998.2平方米(共计50396.14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分别为1117608.08元、4199907.71元、1036813.34元(共计6354329.13元)。

2011年3月7日,工贸公司给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方税务局出具《关于乌鲁木齐市航天工贸有限公司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申请》,申请对工贸公司“不动产拆迁补偿及转让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2011年5月7日,盈科房地产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2010—C—155、156和2010—C—158号宗地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盈科房地产公司给予工贸公司2010—C—155、2010—C—156和2010—C—158号宗地拆迁补偿费4300万元。2011年6月20日,盈科房地产公司就此交纳契税1290000元、印花税21500元。

一审另查明,2011年1月,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作为原告,以盈科集团公司、盈科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盈科集团公司、盈科房地产公司欺诈、该案所涉2010年11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规避法律、内容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本案所涉2010年11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刘步书等人与盈科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后,该案原告于2011年3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受诉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新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其后,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作为原告以盈科集团公司为被告,以盈科集团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上述原告与盈科集团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五份《股权转让协议》、赔偿损失280万元。盈科集团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受诉法院作出(2011)米东民二初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驳回盈科集团公司的管辖异议,盈科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6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中立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应当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7月8日,该案中的相关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新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刘步书等人提供的、由其于2011年8月17日委托、由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1日出具的《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文书检验鉴定书》(新恒法文鉴字[2011]第145号)认为,“米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2010年11月24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刘步书’及股东栏处‘石艳春、刘瑛、刘春华、刘文英’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书写。”盈科集团公司认为刘步书的签名确实不是其本人书写,而是由原工贸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文彬受刘步书委托所签署,并且加盖了当时由刘步书等人控制的工贸公司公章。

2011年8月8日,刘步书因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工贸公司作出的650100050019401号股权变更登记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8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给刘步书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新政复告[2011]4号),要求刘步书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1年9月8日,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以工贸公司名义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撤销核发的工贸公司新营业执照。2011年9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给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作出《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2011年9月22日、2011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米东)工商复字[2011]1号、1—2号《被申请人答复书》,对于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所提出的相关异议进行了说明。在相关答复中提到:“关于‘2010年11月29日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步书,到米东区委周炳文书记办公室反映盈科集团公司诱骗工贸公司股权转让一事,当时周炳文书记指示米东区经贸委主任罗长青陪同刘步书同志一起到米东区工商局找到书记张家瑞同志,向其转达了区委书记周炳文同志的口头指示,要求工商局暂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贸公司刘步书同志也向其陈明情况,并提出终止股权变更的请求。12月1日米东区经贸委主张罗长青与刘步书同志又一起到米东区政务服务中心工商局窗口,向窗口负责人牛科长说明了上述情况,要求终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这一内容与事实不符。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26日本局张家瑞书记受国家工商总局委派赴美国学习考察。2010年11月29日本局张家瑞书记不在国内,不可能接待米东区经贸委主任罗长青与刘步书同志。真实情况是:我局于2010年12月14日核准变更登记、张家瑞书记于2010年12月27日返回乌鲁木齐后,米东区经贸委主任罗长青与刘步书才一起到米东区工商局找到书记张家瑞同志,转达了区委书记周炳文同志的口头指示,提出了新疆龙江兴贯众特钢有限公司与工贸公司就企业生产资质及设备使用问题正在进行磋商,口头向我局提出了暂缓发放工贸公司变更股权后的《营业执照》的要求。在2010年12月14日我局核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工贸公司以及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五名自然人从未向我局提出口头及书面异议申请。”2011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称:“由于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你公司申请复议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决定撤销原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