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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达涂层有限公司、长江润发(江苏)薄板镀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关于润发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年度钢材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了多项约定,分别为:1、年度保证金30万元,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主张赔偿,赔偿额以年度保证金为限;2、润发公司逾期付

关于润发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年度钢材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了多项约定,分别为:1、年度保证金30万元,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主张赔偿,赔偿额以年度保证金为限;2、润发公司逾期付款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汇通公司有权按日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3、润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汇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行处理货物并没收月度履约保证金,润发公司不得主张返还月度履约保证金。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关于月度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润发公司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汇通公司向其返还月度履约保证金1838.887223万元,本院已以(2013)民提字第13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润发公司的诉讼请求。鉴于该案与本案系基于同一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民事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互为本诉与反诉的关系,因此,汇通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润发公司应当承担的各项违约责任,应当结合另案的判决结果一并处理。

关于汇通公司提出的润发公司应当支付其3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受到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导致国内钢材市场价格严重下跌,对当事人预先设定的合同利益造成巨大冲击。在此情况下,润发公司没有依约再与汇通公司签订2008年9月及以后的月度《购销合同》,汇通公司也未再与钢厂签订相关的购销合同,以避免双方为此承担更大的交易风险。汇通公司并未因此产生直接的损失,且在此市场背景下向润发公司主张该3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也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汇通公司提出的润发公司应当支付其已履行部分逾期付款应付利息21.890419万元、合同未履行部分滞纳金209.909409万元以及该两笔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主张的这两项诉求系针对润发公司逾期付款、逾期提货情形下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其属于润发公司预付的月度履约保证金所赔偿的损失范围。汇通公司在(2013)民提字第133号案中已对“润发公司请求返还月度履约保证金1838.887223万元”提出了抗辩主张,且已得到本院支持,汇通公司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因润发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了月度履约保证金总额,其同时主张利息及滞纳金赔偿明显过多,本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该两笔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润发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汇通公司主张的转售钢材的差价损失4291.258831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月度《购销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因润发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汇通公司产生4291.258831万元的转售损失的事实,是该项争议诉求的焦点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前,汇通公司已经向其子公司上海汇通公司发运两批钢材;且转售的11963.31吨钢材并没有发给湖北鸿昌公司,而是全部发往汇通公司的子公司上海汇通公司、广东通汇公司。汇通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湖北鸿昌公司与上海汇通公司、广东通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汇通公司向上海汇通公司、广东通汇公司发运货物系受湖北鸿昌公司的委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之间的交易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再审期间,本院明确告知汇通公司就其该项转售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指出除了提交其与湖北鸿昌公司签订的转售合同外,还应提交有关11963.31吨钢材的付款凭证、运输单据等证据;对汇通公司主张的通过发往第三方的方式而履行转售协议的事实,还应提交湖北鸿昌公司指示第三方收货及其与第三方相关的结算证明或债权债务关系冲抵证明。鉴于汇通公司未能提交出上述证据,其主张该项损失发生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请求润发公司赔偿其转售差价损失4291.258831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在(2013)民提字第133号案中已判决驳回润发公司提出的汇通公司应返还月度履约保证金1838.88722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保证金足以弥补汇通公司该部分损失。因此,对于原审判决“润发公司赔偿汇通公司损失895.21445万元”的判项,本院予以撤销。

四、关于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案中,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润发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以上的认定,润发公司不应承担汇通公司所主张的民事责任,故此问题已不具意义。

综上,汇通公司在本案中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润发公司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争议问题,在本院(2013)民提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得以解决。润发公司在本案中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09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芜中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4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453元,由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53元,由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