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达涂层有限公司、长江润发(江苏)薄板镀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3月19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5月份订货通知书,载明了型号规格、产地、数量等,具体为:DC010.6*1250*C1500吨、DC010.8*1250*C500吨、DC011.0*1250*C1000吨,产地为武钢。同年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3月19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5月份订货通知书,载明了型号规格、产地、数量等,具体为:DC010.6*1250*C1500吨、DC010.8*1250*C500吨、DC011.0*1250*C1000吨,产地为武钢。同年3月31日,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钢铁产品买卖合同》,购买钢材为:DC010.5*1250*C500吨、DC010.6*1250*C2000吨、DC011.0*1250*C500吨。合同的收货单位为奇瑞公司。同年4月2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5月份订货通知书,载明了型号规格、产地、数量等,具体为:DC010.5*1250*C500吨、DC010.6*1250*C2000吨、DC011.0*1250*C500吨,产地为武钢。

2008年4月22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6月份订货通知书,载明了型号规格、产地、数量等,具体为:DC010.6*1250*C1500吨、DC010.8*1250*C500吨、DC011.0*1250*C1000吨,产地为武钢。同年5月5日,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钢铁产品买卖合同》,购买钢材中包括:DC010.5*1250*C300吨、DC010.6*1250*C1800吨、DC010.8*1250*C500吨、DC011.0*1250*C1000吨,除上述型号钢材外,该合同项下另订有其它型号的钢材,收货单位均为奇瑞公司。同年5月6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6月份订货通知书,载明了型号规格、产地、数量等,具体为:DC010.5*1250*C300吨、DC010.6*1250*C300吨,产地为武钢。

2008年6月5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7月份订货通知书,载明了型号规格、产地、数量等,具体为:DC010.5*1250*C800吨、DC010.6*1250*C1500吨,DC011.0*1250*C1000吨、DC010.6*1538*C200吨,产地为武钢。同年6月5日,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钢铁产品买卖合同》,购买钢材中包括:DC010.5*1250*C800吨、DC010.6*1250*C1410吨、90吨,DC010.6*1538*C200吨、DC011.0*1250*C200吨、700吨,上述钢材收货单位为奇瑞公司。除上述型号钢材外,该合同项下另订有其它型号的钢材,收货单位为武汉恒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代(汇通代奇瑞)。

2008年7月2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8月份订货通知书,载明了型号规格、产地、数量等,具体为:DC010.5*1250*C3000吨、DC010.6*1538*C500吨,产地为武钢。同年7月9日,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钢铁产品买卖合同》,购买钢材中包括:DC010.5*1250*C515吨、DC010.6*1538*C500吨,除上述型号钢材外,该合同项下另订有其它型号的钢材,收货单位均为奇瑞公司。同年7月10日,汇通公司与海尔采购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汇通公司向海尔采购公司购买武钢生产的DC010.5*1250*C1485吨,交货时间8月份。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润发公司共提取钢材3378.3吨,其中涉及2008年5月至7月的月度《购销合同》项下的钢材。8月《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未提。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汇通公司、润发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二、汇通公司是否依照约定履行了为润发公司订购钢材的合同义务;三、润发公司是否违约及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四、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润发公司再审主张其为委托合同,主要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汇通公司按照润发公司的采购指示完成特定的订货工作并交付成果,据此汇通公司取得固定的报酬,转移钢材所有权只是汇通公司向润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实质应属委托合同性质。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年度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汇通公司作为卖方,依照买方润发公司指定的型号、数量等,为润发公司向钢厂购买钢材,买方向卖方付清全部货款提货,取得货物所有权。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如逾期履行,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述约定表示,双方当事人签订本案所涉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实现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年度钢材购销合同》中虽有买方给予卖方不含税每吨50元代理费的约定,但在月度《购销合同》中已明确该每吨50元费用为卖方的基本利润。对于合同中关于“卖方争取钢厂与用户签订三方协议,供货按三方协议的技术要求执行,并享受直供户更大的优惠政策”等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对润发公司未来成为钢厂直供户的设想,且从实际履行看,没有签订过三方协议。故合同中的该项约定,并不能改变本案所涉合同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正确,润发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汇通公司是否依照约定履行了为润发公司订购钢材的合同义务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