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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达涂层有限公司、长江润发(江苏)薄板镀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润发公司答辩称:(一)汇通公司所称其将库存钢材(合同价格为8952.144500万元)以4660.885669万元转售给湖北鸿昌公司,汇通公司因此遭受了4291.258831万元的价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刑事侦

润发公司答辩称:(一)汇通公司所称其将库存钢材(合同价格为8952.144500万元)以4660.885669万元转售给湖北鸿昌公司,汇通公司因此遭受了4291.258831万元的价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刑事侦查证据,从汇通公司及其相关子公司和湖北鸿昌公司处理货物交易主体、资金走向、入库出库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向等方面,足以证明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的转售行为虚假,所谓实际损失不能认定。(二)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原审判决润发公司赔偿汇通公司经济损失892.21445万元并支付前述赔偿款的利息是错误的,但是汇通公司不服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1、汇通公司所称的润发公司已构成违约,是因金融危机造成的,而不是润发公司恶意违约,其中原因之一是汇通公司取得的海尔订单没有达到预期的数量。2、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以及汇通公司的自认,月度履约保证金属预付款性质,没收月度履约保证金的合同内容属损害赔偿救济办法,而不是违约金,两者不能并用,且汇通公司只主张赔偿损失而未主张违约金。而月度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合同解除后退还预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3、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之间所谓的转售行为是虚假的,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具合法性、真实性,所主张的转售差价损失无凭无据,亦不能以市场行情作为本案确定实际损失额的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汇通公司处理钢材的行为存在瑕疵,证据确凿充分,汇通公司主张4291.258831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处理货物的交易主体、资金走向、入库出库手续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面,能够判断为虚假交易,无法得出其因此遭受实际经济损失4291.258831万元的结论。2、假设汇通公司的确为润发公司备货,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擅自扩大损失转售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根据合同约定的月度合同货款总值20%的月度履约保证金和最高限额30万元年度保证金,汇通公司主张转售损失4291.258831万元为已付货款的47.94%,转售差价损失超出了润发公司合理的预见范围。(四)对于未履行部分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与损失赔偿不能并用,汇通公司提出的润发公司应支付其逾期付款滞纳金209.909409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答辩称:同意润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与汇通公司订立的月度合同,是执行润发公司与汇通公司的年度合同,不是独立合同,其权利义务归属于润发公司,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不是实体权利义务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汇通公司要求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请求。

润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性质,六份月度合同均是《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的执行合同,并非独立的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符合有关买卖合同的特征错误。1、年度合同目的一是为了履行向海尔推销电镀锌产品的购销合作协议取得基板;二是为润发公司积累向特定钢厂的采购数量,争取钢厂与润发公司签订直供户的三方协议并享受直供户的优惠待遇。根据合同第11条、14条的约定,汇通公司须通过代理商渠道以润发公司是收货人名义直接向钢厂订货,属于代理订货的委托合同性质。2、根据合同约定,润发公司、汇通公司、钢厂三者之间的责任分担是,汇通公司与钢厂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润发公司承担,双方按照成本运作,润发公司给汇通公司固定的50元/吨代理费,汇通公司不承担费用、不承担风险、不负责货物质量瑕疵。合同内容是汇通公司按照润发公司的采购指示完成特定的订货工作并交付订货工作的成果,据此汇通公司取得固定的报酬,转移钢材所有权只是汇通公司向润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实质属委托合同性质。(二)汇通公司订货违约,不能确定其为润发公司订货、备货。1、汇通公司将润发公司所需钢材通过奇瑞公司渠道订货违反合同约定。由于汇通公司在订货对象、订货流程等方面的违约行为,润发公司即使提到钢材,在利益分配、质量保证、订货业绩积累等方面的合同目的和利益无法实现。2、根据合同约定,汇通公司需把润发公司的订货单交给钢厂评审,而不是将润发公司的订货单和其他人的订货单打包汇总后报钢厂评审;汇通公司亦应以润发公司的月度《购销合同》向钢厂订货,而不是把自己或他人已向钢厂订货的钢材卖给润发公司。汇通公司在5月至8月均未依此流程履行,故无任何证据证明汇通公司已依约履行订货义务。3、汇通公司不但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钢材是为润发公司订货、备货,其举证恰恰证明在芜湖港案涉钢材的订货、备货的收货人是奇瑞公司或其供应商,在武汉的案涉钢材的订货对象是海尔且需分流给海尔的供应商。总之,案涉钢材不是双方合同项下钢材,汇通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对其转嫁而来的所谓备货与润发公司无关。(三)原审判决润发公司赔偿汇通公司经济损失895.21445万元,并支付前述赔偿款项利息的认定理由不能成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汇通公司有损失,而该损失应当是与润发公司合同项下货物损失所造成,且已经发生。而本案汇通公司无法证明争议货物系双方合同项下订、备货,即使有损失,也不能确定应由润发公司承担;该批货物的转售系虚假交易。原审判决在既未确定争议货物系润发公司合同项下,且又认定汇通公司转售行为在客观上存在多种瑕疵的情况下,认定润发公司应赔偿汇通公司部分损失且酌定裁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润发公司赔偿汇通公司违约金、已履行部分逾期付款应付利息及赔偿款项的利息是错误的。汇通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已经覆盖了违约金金额,二者只能选择其一,已履行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系约定的损失赔偿,但该赔偿的前提是已履行部分的货物系汇通公司与润发公司合同项下的货物,否则该损失赔偿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汇通公司承担。

汇通公司答辩称:(一)汇通公司与润发公司签署了《年度钢材购销合同》及六份月度《购销合同》,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标的物、交货时间、运输方式、提货方式、所有权转移、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均为买卖合同所特有的条款。对于月度《购销合同》中润发公司已经提货付款部分,汇通公司也已向润发公司开具了货物销售增值税发票而不是代理费发票。并且,润发公司对钢厂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在货物交付前也不承担货物任何风险。因此,年度及月度合同均属典型的买卖合同。润发公司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系委托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涉案钢材系汇通公司为润发公司所备钢材,润发公司关于涉案钢材不是为其所备的主张,不能成立。1、从涉案钢材的实际采购流程上看,涉案钢材均系汇通公司为润发公司所备钢材。2、汇通公司以奇瑞公司为名义上的收货人为润发公司备货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影响润发公司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润发公司以此主张涉案钢材不是为其备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汇通公司向海尔采购公司订购的部分涉案钢材,也系为润发公司备货。(三)润发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给汇通公司造成各项不同损失,汇通公司有权要求其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对于润发公司单方停止签署2008年9月及以后的月度《购销合同》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年度合同第11条第(1)款的约定,且对汇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30万元,润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汇通公司30万元违约金。2、对于润发公司就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的迟延支付行为,已经造成汇通公司财务成本损失,汇通公司有权根据年度合同第11条第(2)款约定,要求其依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1.890419万元。3、对于润发公司在合同解除前未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已经实际造成汇通公司资金占用的损失,根据年度合同第11条第(2)款约定,其应就合同解除前尚未支付的部分货款,支付至合同解除日止的滞纳金共计209.909409万元。4、对于润发公司迟延付款、提货的行为,已经成就合同约定的解约条件,汇通公司有权依据年度合同第11条第(3)款的约定,解除合同、没收月度履约保证金、自行处理涉案钢材,并有权要求其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即润发公司应承担汇通公司因涉案钢材价格下滑导致的差价损失。(四)汇通公司转售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汇通公司损失的依据。汇通公司向润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当时涉案钢材的价格已经大幅下滑,涉案钢材价值贬损的实际损失已经发生,且钢材的价格很有可能进一步下滑,为防止扩大损失,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润发公司未提取的涉案钢材转售且已经实际发生。润发公司应当赔偿汇通公司的差额损失部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润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