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26日,华达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一份6月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华达公司购进、汇通公司出售武钢冷轧卷板DC010.5*1250*C300吨、DC010.6*1250*C1800吨、DC010.8*1250*C500吨、DC011.0*1250*C1000吨;汇通公司基本利润(买方给予卖方的代理费)为50元/吨(不含税);华达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前向汇通公司支付货款总值20%即517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华达公司在2008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和有关费用,并提清全部货物。 2008年6月19日,华达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一份7月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华达公司购进、汇通公司出售武钢冷轧卷板DC010.5*1250*C800吨、DC010.6*1250*C1500吨、DC010.6*1538*C200吨、DC011.0*1250*C1000吨;汇通公司基本利润(买方给予卖方的代理费)为50元/吨(不含税);华达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前向汇通公司支付货款总值20%即540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华达公司在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和有关费用,并提清全部货物。 2008年7月13日,润发薄板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一份8月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润发薄板公司购进、汇通公司出售武钢冷轧卷板DC010.5*1250*C2000吨、DC010.6*1538*C500吨;汇通公司基本利润(买方给予卖方的代理费)为50元/吨(不含税);润发薄板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前向汇通公司支付货款总值20%即402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润发薄板公司在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和有关费用,并提清全部货物。 上述六份月度合同销售各类冷轧卷板共计15600吨。同时,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5-8月份《钢铁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各类冷轧卷板,但收货人均是奇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及其他公司。2008年4月14日,汇通公司与马钢签订5月份《产品销售合同》,订购冷轧卷板DC010.6*1250*C500吨、DC011.8*1250*C1000吨、DC011.0*1250*C500吨。同年5月13日,汇通公司与马钢签订6月份《产品销售合同》,订购冷轧卷板DC010.6*1250*C490吨、DC011.0*1250*C500吨。汇通公司运入芜湖港各类钢材13863.86吨,润发公司提货3378.3吨。汇通公司诉称武汉福鑫公司福汉库库存1477.76吨钢材也是履行与润发公司8月份月度合同而从青岛海尔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采购公司)采购。 2008年4月14日、4月28日、6月2日、6月2日、6月27日、8月25日,华达公司分别向汇通公司支付月度履约保证金428万元、266万元、145万元、517万元、540万元、180万元,共计2076万元;同年5月22日、8月30日、9月18日、9月24日,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共计支付汇通公司货款2173.2798万元;加上润发公司在汇通公司帐上余额314662.68元,润发公司共计支付汇通公司4280.746068万元;润发公司提货金额为2447.858845万元,故汇通公司帐上月度履约保证金余额为1832.887223万元。 2008年11月14日,由于润发公司逾期提货,汇通公司向润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同年11月20日,润发公司回函要求筹措资金,逐步按序提取已订货物。 2008年12月25日,汇通公司诉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润发公司违约,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润发公司赔偿月度《购销合同》经济损失4291.258831万元;赔偿违约金30万元、已履行部分因逾期付款应付利息21.890419万元、月度《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滞纳金209.909409万元(计算至2008年11月14日);润发公司支付上述所有赔偿款项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5日至润发公司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5月11日,润发公司诉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汇通公司以及无锡汇通公司没有与钢厂订立合同,部分供应的钢材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汇通公司与无锡汇通公司连带返还月度履约保证金1832.887223万元,支付违约金2076万元。该案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移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09)芜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润发公司保证金1832.887223万元;二、驳回润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3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373元,由润发公司负担150000元,汇通公司负担132373元。润发公司、汇通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业已生效。 (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除对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汇通公司订购钢材的运行模式为汇通公司将润发公司所需钢材与奇瑞公司等其他客户所需钢材汇总后一并向武钢、马钢分批签订采购合同,其中武钢采购合同上钢材收货人注明是奇瑞公司,马钢采购合同上钢材收货人注明是汇通公司;钢厂在收到汇通公司货款以后将钢材统一发给汇通公司并与之结算。润发公司向汇通公司订购的案涉15600吨钢材,在汇通公司从武钢、马钢同期采购的钢材中有所体现,润发公司已经提取其中3378.3吨,尚有11963.31吨未提取。2008年8月份以后,汇通公司多次致函润发公司、华达公司和润发薄板公司要求带款提货,但润发公司等均函复要求延期提货,其中2008年8月18日润发薄板公司复函称“由于市场变化,我司销售从每月8000吨降至6、7、8月份3000-4000吨,导致提货延误,敬请贵司原谅”;2008年9月27日华达公司复函称“由于今年的市场变化情况,导致我司逾期提货;继续承诺2008年8月18日润发薄板公司回函的10月提取7、8月份订货计划……”。此外,(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年度钢材购销合同》和月度《购销合同》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年度和月度《购销合同》的性质问题。润发公司和汇通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均约定,汇通公司将从钢厂购买的润发公司指定的钢材交付给润发公司,润发公司支付相应钢材货款和50元/吨固定费用后取得钢材所有权,并约定了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案涉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转移钢材的所有权,符合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特征。案涉购销合同中虽有“汇通公司争取钢厂与用户签订三方协议,供货按三方协议的技术要求执行,并享受直供户更大的优惠政策”等约定,但这是润发公司通过履行案涉购销合同积累采购钢材数量欲争取达到的目标,不是合同主要目的。故案涉合同应属买卖合同性质,润发公司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核心目的是委托汇通公司代为订购钢材并成为钢厂直供户,主张上述合同性质属委托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