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发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认定合同性质错误,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年度合同和六份月度合同均表明汇通公司是根据润发公司指令完成的特定订货任务并交付订货成果后获取固定报酬,转移钢材所有权只是合同一个重要而非核心部分,核心部分是汇通公司根据润发公司指令到钢厂代订钢材并通过积累成为钢厂直供户。2、汇通公司没有按照年度合同约定使用润发公司的订货单到钢厂评审、订货并订立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公安机关已经查明汇通公司所定购的11963.31吨钢材,其中芜湖港的武钢钢材收货人是奇瑞公司,武汉福汉库的武钢钢材系海尔采购公司向武钢采购的,均与润发公司无关。已经提的货物是汇通公司在骗取润发公司信任情况下发生的,润发公司以前所发函件中对汇通公司已经订货的认可系被误导。3、汇通公司处理钢材所造成差价损失的事实不存在。汇通公司没有为润发公司向相关钢厂订货,奇瑞公司项下钢材的差价损失不应当由润发公司承担。从案涉11963.31吨钢材处理的流程分析,汇通公司及其子公司上海汇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汇通公司)、广东通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通汇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的资金和货物走向系虚假交易,意在虚构损失转嫁风险。理由是:(1)湖北鸿昌公司虽然在2008年11月25日、26日将4660.885669万元以货款名义汇给汇通公司,但在2008年11月24日汇通公司已分七笔将4685万元汇给上海汇通公司,上海汇通公司收到的当天将4684.812269万元汇给湖北鸿昌公司,可见,汇通公司收到的货款是其自己先前汇出的。另外,在转售合同未完全履行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初一次性开具增值税发票有悖常理。(2)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之间的转售合同约定案涉钢材全部销往上海,但有部分钢材发往广东通汇公司,还有2447.96吨钢材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已分两批发往上海汇通公司,明显存在虚假。4、《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润发公司月度履约保证金属于预付款的性质,不是定金,其用途是冲抵应付货款。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答辩称:汇通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同意润发公司的上诉意见。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只是受润发公司指定,按照其与汇通公司的意思订立月度合同履行结算的受托人,不是实体权利义务人,原审认定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汇通公司向润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于2008年11月17日与湖北鸿昌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将润发公司未提的11963.31吨(合同价8952.1445万元)库存钢材降价转售给湖北鸿昌公司,湖北鸿昌公司于同年11月25日向汇通公司支付了4660.885669万元转让款,该转让款比润发公司购进该笔钢材的合同价款减少4291.258831万元。截止2009年5月20日,汇通公司将上述钢材发往上海汇通公司、广东通汇公司,其中有两批钢材是在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之前,由汇通公司发往上海汇通公司。 除上述事实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二、润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三、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主要内容是约定汇通公司将从钢厂购买的润发公司指定的钢材所有权转让给润发公司,润发公司支付钢材货款和50元/吨固定代理费后取得钢材所有权,否则分别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案涉合同主要目的是转移钢材的所有权,符合我国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特征,一审判决将案涉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正确。案涉合同中虽有“汇通公司争取钢厂与用户签订三方协议,供货按三方协议的技术要求执行,并享受直供户更大的优惠政策”等条款,但不是合同主要目的,而是润发公司通过履行案涉合同积累采购数量想要达到的终极目标----成为钢厂直供户。故润发公司以汇通公司是根据其指令完成的特定订货任务并交付订货成果后获取固定报酬,转移钢材所有权只是合同一个重要而非核心部分,合同的核心目的是润发公司委托汇通公司代为向钢厂订购钢材并积累成为钢厂直供户等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是委托合同性质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润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案涉合同“汇通公司有权根据润发公司付款金额、比例,向润发公司交付相应数量、比例的货物”的约定,润发公司提货的前提是要先支付货款,并且是付多少款提多少货。案涉六份合同共计15600吨钢材,截止2008年10月30日最后付款提货日,润发公司仅带款提取了3378.3吨钢材,尚有11963.31吨钢材没有提取,而润发公司当时没有提出汇通公司无货可供等不安抗辩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润发公司未按期带款提取全部货物已经构成违约正确。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汇通公司已从钢厂订购了润发公司所需数量和规格的钢材,不仅有汇通公司与钢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汇款结算凭证以及钢材出入库清单等佐证,而且有多份汇通公司带款提货催告函和润发公司要求继续延期提货回函等证明,客观上也没有出现润发公司带款提不到货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汇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备有润发公司所需的钢材正确。汇通公司在订货过程中虽然存在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操作的行为,即没有将收货人是润发公司的信息告诉钢厂、没有根据润发公司需求单独与钢厂签订对应购销合同、为履行8月份合同从海尔采购公司订购了1477.76吨钢材等,存在一定过错,但不能以此否定汇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备货的事实,故润发公司以武钢的12600吨钢材收货人是奇瑞公司、其有关承认逾期提货的回函是受骗所致等为由,否认11963.31吨货物是汇通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所备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润发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鉴于汇通公司已为履行案涉合同备货,且润发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未全部提货,已经构成违约,故汇通公司有权依照《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自行处理润发公司未提取的部分钢材,并要求润发公司承担逾期提货的违约责任和转售钢材差价损失的违约责任。汇通公司依据其与湖北鸿昌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诉请润发公司承担转售钢材中产生的4291.258831万元差价损失,但润发公司对汇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汇通公司转售钢材行为在客观上亦存在多种瑕疵,其中包括:1、汇通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有权将润发公司已付1832.887223万元履约保证金冲抵润发公司应付钢材货款,但汇通公司没有冲抵,而是将钢材全部降价处理,导致损失扩大;2、在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之前,汇通公司就称受湖北鸿昌公司之托发往上海汇通公司两批钢材,有悖常理;3、依据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购销协议》约定,案涉11963.31吨钢材是转售给湖北鸿昌公司,但是钢材实际没有发到湖北鸿昌公司而是直接发往汇通公司两个子公司,无法认定交易的正当性、合理性;4、汇通公司与湖北鸿昌公司交易时,相关资金和增值税发票均先于钢材交付时间且是一次性完成,有悖市场低迷时的交易习惯。故汇通公司对此节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诉请金额远超过润发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不支持汇通公司要求润发公司承担4291.258831万元差额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鉴于时值金融危机背景之下,钢材价格下跌明显,因润发公司未按时付款提货导致汇通公司确有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处理金融危机期间贸易纠纷案件的要求,综合考虑公平原则、维护交易稳定以及平衡双方利益,润发公司应赔偿汇通公司部分损失,具体赔偿金额酌情定为润发公司未提钢材合同价款8952.1445万元的10%即895.21445万元。鉴于该赔偿金已超过润发公司应支付的月度《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滞纳金,故对汇通公司要求润发公司支付月度《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滞纳金209.909409万元的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