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审中,润发公司提出汇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其订货,在其所订购的11963.31吨钢材中,到达芜湖港的钢材,其收货人是奇瑞公司,在武汉福汉库的货物系海尔采购公司向武钢采购的,均与润发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未支持润发公司该项主张。再审期间,润发公司仍坚持这一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19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5月份订货通知书,确定了所购钢材的型号、数量、产地;同年3月31日,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钢铁产品买卖合同》;同年4月2日,华达公司再次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5月份订货通知书,通知书中所载明的钢材型号规格、数量等,与汇通公司和武钢所签合同项下的钢材型号规格、数量相同;同年4月7日,华达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月度《购销合同》,合同中所购钢材的型号规格、数量等,与4月2日的订货通知书、《钢铁产品买卖合同》相同。同年4月22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6月份订货通知书,确定了所购钢材的型号、数量、产地;同年5月5日,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钢铁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项下除包含上述订货通知书中的全部钢材外,另增加了型号为DC010.5*1250*C、DC010.6*1250*C的钢材各300吨;同年5月6日,华达公司再次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6月份订货通知书,通知书中所载明的钢材型号规格、数量等,与汇通公司和武钢所签合同项下所增加的钢材型号规格、数量相同;同年5月26日,华达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月度《购销合同》,合同中所购钢材的型号规格、数量等,与两份订货通知书的总和及《钢铁产品买卖合同》相同。同年6月5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7月份订货通知书,确定了所购钢材的型号、数量、产地;同日,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钢铁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项下所购钢材与上述订货通知书中的钢材绝大部分相同,仅型号规格为DC011.0*1250*C的钢材在数量上比订货通知书中的1000吨缺少了100吨;同年6月19日,华达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月度《购销合同》,合同中所购钢材的型号规格、数量等,与订货通知书相同。同年7月2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8月份订货通知书,确定了所购钢材的型号、数量、产地;同年7月9日,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钢铁产品买卖合同》,其中型号规格为DC010.6*1538*C的钢材数量与订货通知书相同,型号规格为DC010.5*1250*C的钢材数量为515吨,与订货通知书中的3000吨不同;同年7月10日,汇通公司与海尔采购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汇通公司向海尔采购公司购买武钢生产的型号规格为DC010.5*1250*C的钢材1485吨;同年7月13日,润发薄板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月度《购销合同》,合同中所购钢材的型号规格、数量等,与汇通公司向武钢和海尔采购公司所订钢材相同。上述合同签订过程及内容显示,在5月份、6月份的钢材购销活动中,有关月度订货通知书、《钢铁产品买卖合同》、月度《购销合同》等证据所载明的钢材的规格和数量均完全相同。同年7月,汇通公司与武钢订购了3400吨的钢材,比润发公司的月度订货通知书和月度《购销合同》载明的3500吨少了100吨,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年度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该变动幅度未达到月度订货计划的百分之四十,双方认可其不属于违约。同年8月,汇通公司向海尔采购公司订购了1485吨钢材,虽然不是直接从武钢订购,但其属于武钢生产的钢材,符合《年度钢材购销合同》中对生产厂商的要求,且型号规格、数量亦与双方签订的8月份月度《购销合同》的约定内容相同,并不影响润发公司实现其购买所需钢材的合同目的。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润发公司已付款并提取了3378.3吨钢材,其中涉及5月份至7月份向武钢订购的月度《购销合同》项下的部分钢材。 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没有关于“汇通公司须以润发公司的名义与钢厂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亦未明确要求汇通公司从钢厂订货时必须写明收货人为润发公司,且润发公司在提取部分钢材时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汇通公司与钢厂订货时写明收货为奇瑞公司,并没有出现润发公司因此无法提货或拒绝提货的情况。因此,汇通公司关于其“以奇瑞公司为名义上的收货人为润发公司备货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影响润发公司取得货物的所有权”的答辩理由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再审中,润发公司提交了其再审期间从武钢公司打印的涉案钢材《产品质量证明书》,其上载明的订货单位为汇通公司、收货单位为奇瑞公司,并依据其已提取钢材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的收货单位为汇通公司,而证明未提部分钢材是汇通公司为奇瑞公司订的货,不是为润发公司备货。对此,汇通公司答辩称,《产品质量证明书》仅是武钢对其生产钢材的质量出具的证明文件,不是提货凭证,根据《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如润发公司对钢材质量提出异议时,由汇通公司负责向钢厂索赔,钢厂赔付给汇通公司后,其再及时赔偿给润发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不能证明润发公司无法提取所订购货物的事实存在,属于双方解决产品质量争议中的问题,并不影响润发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提取货物。综上所述,汇通公司已经如约履行了为润发公司订购钢材的合同义务。润发公司关于汇通公司没有为其备货、构成违约的再审申请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润发公司是否违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年度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润发公司向汇通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提货,从汇通公司与钢厂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交货月份的首日算起,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和有关费用,提清该月份全部货物;汇通公司有权根据润发公司付款金额、比例,向润发公司交付相应数量、比例的货物。货权属汇通公司,直至润发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为止。该约定表明,润发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向汇通公司支付货款并提取相应数量的钢材。本案中,截至2008年10月30日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提货日,润发公司付款提取钢材3378.3吨,尚有11963.31吨钢材没有提取。在汇通公司多次致函润发公司、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带款提货时,润发公司等均予以答复,并明确要求延期提货。同年11月14日,汇通公司向润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事实证明,润发公司的逾期提货行为,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在其提出延期付款提货的请求后最终未能履行付款提货义务。此外,润发公司亦存在逾期付款、未足额支付月度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润发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