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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惠(海南)置业有限公司、中惠(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惠(中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安能信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李(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被上诉人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答辩称:(一)根据《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与中惠中国公司,不是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中

被上诉人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答辩称:(一)根据《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与中惠中国公司,不是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均是中惠中国公司的受托持股人,并非博泰隆公司60%股权的实际受让人。(二)根据《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李华国作为出让方,除享有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外,还承担着石油论坛有关的100亩土地开发建设的投资义务,需与安能信达公司就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李华国还与安能信达公司共同享有石油论坛以外863亩住宅开发项目销售额10%的利益分成权利。因此,李华国在《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三)《股权转让协议书》实质是中惠中国公司履行《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义务的产物,《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与本案无关、独立的合同,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有权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一并请求解除。(四)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之所以同意将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中惠中国公司,是看中了其外资身份及其声称即将上市、具有较强的实际投资能力这一背景,希望其入股能为博泰隆公司国际能源水城项目的实际开发提供有效支持,股权转让的最终目的是将博泰隆公司变更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而中惠中国公司的履行行为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中惠中国公司至今尚未办理外商投资准入的前置审批手续,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申报而系由于政府的原因尚未获批准,此外,中惠中国公司以博泰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企图将国际能源水城项目或其享有的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根本无意履行《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惠中国公司的代持股人也不能与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合作,事实上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合作。因此,中惠中国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应当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博泰隆公司述称:(一)自博泰隆公司的一方股东从李华国变更为中惠南京公司后,博泰隆公司的公章由双方股东共管,从未由任何单方股东操控公章。因另案导致双方股东失和后,博泰隆公司的公章一直被锁在保险箱无法取出,导致公司办公场所租约到期后不能续签、工商年检不能申报、无法正常参加诉讼等。(二)博泰隆公司未能进行土地开发的主要原因是政府未能正常交地,次要原因是安能信达公司未能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土地前期清理。(三)博泰隆公司从成立至今未收到任何一方股东关于申请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指令或要求。(四)博泰隆公司未能参加一审庭审陈述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包括博泰隆公司从未与戴德梁行签署过《委托协议》;博泰隆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09年12月8日拒绝在上诉状上盖章是由于无法取出公章;对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向中惠中国公司发函要求限博泰隆公司于15日内将相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材料报送海南省商务厅审批一事,博泰隆公司毫不知情;博泰隆公司从未收到世界石油大会中国国家委员会2010年7月12日函。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对2008年8月8日安能信达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2月26日中惠香港公司向安能信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1年6月15日安能信达公司和李华国关于股权转让款项支付情况的说明、2007年2月8日世界石油大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向海南省政府发出《关于授权建设“世界石油大会论坛”及“石油矿产资源专业委员会合作中心”的函》、2010年7月12世界石油大会中国国家委员会致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博泰隆公司的函等提出了异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对该无异议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争议的性质及法律适用。本案源于博泰隆公司的原股东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与中惠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之间就转让博泰隆公司60%股权产生的纠纷,因此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涉及三份合同:一是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与中惠中国公司之间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合同一方当事人中惠中国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人,系涉外合同关系,当事人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该合同争议。二是李华国与中惠南京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三是中惠南京公司与中惠海南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惠南京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惠海南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两公司均是内地企业法人,并非域外法人,该两合同法律关系无论从主体还是从客体、内容上看,均没有涉外因素,是纯国内民事法律关系,当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尽管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且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但其适用法律的理由欠妥,应予纠正。

(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及其处理。关于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与中惠中国公司之间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从《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是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与中惠中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将李华国持有的博泰隆公司60%股权转让给中惠中国公司或其指定的关联公司的总协议,该协议并非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协议,并非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中所规定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生效的合同。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内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有效。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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