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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惠(海南)置业有限公司、中惠(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惠(中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安能信达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李(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与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均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与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均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均予驳回。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为实现中惠中国公司受让和持有涉案股权而签署的协议,各协议之间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紧密联系。一审法院将因转让涉案股权产生的有关争议纳入本案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涉案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遂分别裁定驳回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的上诉。因此,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中惠中国公司属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同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签订《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惠中国公司受让李华国在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故本案系涉港合资合同纠纷。李华国同中惠南京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惠南京公司同中惠海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为履行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签订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达到最终由中惠中国公司受让和持有涉案股权而签订的协议。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和中惠中国公司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诠释、执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性质和效力;2、合同履行情况和责任认定及合同如何处理;3、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性质和效力。1、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签订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为出让方,中惠中国公司为受让方。受让方同意依合同约定的条件向出让方受让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并与出让方合作进行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其中安能信达公司出让0%的股权,李华国出让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还约定,在本协议中,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作为博泰隆公司的股东,统称为出让方,就其分别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主要约定了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同时也约定了股权转让完成后双方对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和后期合作事宜。依据合同约定内容,博泰隆公司60%股权的出让人是李华国,博泰隆公司60%股权的受让人是中惠中国公司,安能信达公司并未出让其持有的博泰隆公司40%的股权,安能信达公司作为出让方之一签定协议,依约定其同李华国分别承担的是合同项下义务的连带责任,从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来看,安能信达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故从广义上认为安能信达公司也是本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即出让人。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在协议中还约定,受让方委托其在中国大陆的全资子公司中惠南京公司先行受让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再由中惠南京公司将股权转让予受让方。依照上述约定,李华国同中惠南京公司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总价款为600万元,自协议生效后90天内分两次支付。嗣后,中惠南京公司未依约将受中惠中国公司委托先行受让的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中惠中国公司,而是同中惠海南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总价款为9000万元,自协议生效后90天内分两次支付。本案证据表明,中惠中国公司是李华国持有的博泰隆公司60%股权的受让人,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是受中惠中国公司委托的持股人,是中惠中国公司同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之间签订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辅助人,不是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即股权的受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依照该规定,中惠中国公司如果将其在《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惠南京公司,须经安能信达公司和李华国的同意,三方签订转让协议。但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合同仅约定中惠南京公司受中惠中国公司委托先行受让涉案股权,之后再转让给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是委托持股人。嗣后,中惠中国公司又以上市需要等为由,将中惠南京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中惠海南公司,中惠海南公司亦是中惠中国公司的受托持股人。从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看,博泰隆公司60%股权价格为17921万元,且实际履行已支付上述款项;而李华国同中惠南京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博泰隆公司60%股权价格为600万元;中惠南京公司同中惠海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价格为9000万元;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分别支付了600万元和9000万元。证据表明,本案中博泰隆公司60%股权的出让方为李华国,受让方为中惠中国公司,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李华国同中惠南京公司、中惠南京公司同中惠海南公司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为履行《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最终达到中惠中国公司持股并将博泰隆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目的而签订的协议,故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李华国和中惠中国公司,并未发生变更。综上,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变更使博泰隆公司成为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便通过港方股东在香港运作上市后为项目融资。中惠南京公司同李华国以及同中惠海南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及转让股权的行为,是辅助履行中惠中国公司受让李华国在博泰隆公司60%股权的行为。

2、关于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签订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协议中约定,由中惠中国公司受让李华国在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股权转让的价格以博泰隆公司名下海口市国用(2007)第002838号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642351.28平方米合963.52亩土地以每亩31万元计算,价格为29869万元,双方确认60%股权价格为17921万元。受让方中惠中国公司通过受让60%的股权,享有本合同项下土地60%的权益。合同中还明确约定,鉴于受让方取得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要经过中国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及/或备案,如政府部门的原因导致受让方无法取得前述60%股权,并经过双方努力仍旧不能达成本协议目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出让方将从受让方处取得的价款等返还给受让方,受让方将从出让方取得的材料、资产返还出让方。合同双方的目的是,中惠中国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受让李华国在博泰隆公司中60%的股权,从而使博泰隆公司变更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故该合同的性质为涉港股权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间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签订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必须依法报经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方能生效,而该合同自2007年9月17日签订至今,虽经催告但仍未向审批机关报送审批,故该合同因未依法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而未生效。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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