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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关于李华国与中惠南京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中惠南京公司与中惠中国公司是具有上层股权关联关系的关联公司。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基础上另行签订的关于由李华国将博泰隆

关于李华国与中惠南京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中惠南京公司与中惠中国公司是具有上层股权关联关系的关联公司。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基础上另行签订的关于由李华国将博泰隆公司60%股权转让给中惠中国公司指定的中惠南京公司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9.2条约定:“本协议中受让方权利及义务可以通过其自身或者其关联方履行,除此之外,任何一方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需经另一方事先书面许可。”中惠南京公司与中惠中国公司系“关联方”,因此,可以认为,李华国与中惠南京公司之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违反《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事实上,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为《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而签署的协议。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这可以从以下事实进一步得到印证: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中惠南京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23日向李华国支付9000万元、于同年9月24日向博泰隆公司支付投资款8400万元、于同年10月26日向李华国支付521万元,从而完成了《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受让方的付款义务;至2007年8月16日,安能信达公司向中惠南京公司移交了博泰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公司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有关土地的相关文件、土地使用权证、账本、凭证、会计报表、财务专用章,公司印章和合同章双方共管;2007年12月17日,博泰隆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构成均进行了变更登记,自此,安能信达公司在博泰隆公司占出资比例40%、中惠南京公司占60%。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关于中惠南京公司与中惠海南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中惠南京公司与中惠海南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中惠南京公司持有的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中惠海南公司,博泰隆公司的另一股东安能信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该被转让股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工商登记表明,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已经从中惠南京公司转让至中惠海南公司。由此,博泰隆公司的股东为中惠海南公司、安能信达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60%、40%。中惠海南公司与中惠中国公司亦系“关联方”,结合《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9.2条,将博泰隆公司60%股权转让给中惠海南公司并不违反《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

《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均为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中惠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已经完成了《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虽然其中521万元款项支付有所迟延,但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对此并无异议。《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在前文中表达了中惠南京公司先行受让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再由中惠南京公司将股权转让予中惠中国公司的意思,但该意思在协议后文中没有进一步得到明确,特别是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节点,而且后文在第9.2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中受让方权利及义务可以通过其自身或者其关联方履行”。从《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到2010年2月16日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发函,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并没有催促中惠中国公司尽快将博泰隆公司60%股权从中惠南京公司转让至中惠中国公司,而是直至2010年2月16日,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才向中惠中国公司发函,催促中惠中国公司在该函寄出之日起15日内向审批机关报送将博泰隆公司60%股权转至中惠中国公司的相关材料,并称逾期将视为《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能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遂即于2010年3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情形,尚不能认定中惠中国公司构成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不能得出中惠中国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结论。目前,中惠中国公司完全有能力将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从关联公司中惠海南公司转让至自己名下。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任一情形,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无权单方解除《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惠南京公司在其与李华国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亦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李华国亦无权单方解除该合同。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均非中惠南京公司与中惠海南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方,因此,无权主张解除该合同。本案系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以中惠中国公司一直未将博泰隆公司60%股权转让至自己名下、无意合作投资开发项目、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其与中惠中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又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从合同为由,同时请求解除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此,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并因未报经审批机关批准而未生效,认为中惠中国公司作为报批义务方经催告仍不履行报批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进而认定《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并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为中惠中国公司受让博泰隆公司60%股权而签订的辅助履行协议为由认定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三)关于上诉人中惠中国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文件予以认定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2008年8月8日安能信达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2月26日中惠香港公司向安能信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07年2月8日世界石油大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向海南省政府发出《关于授权建设“世界石油大会论坛”及“石油矿产资源专业委员会合作中心”的函》、2010年7月12世界石油大会中国国家委员会致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博泰隆公司函等是否属实,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而2011年6月15日安能信达公司和李华国关于股权转让款项支付情况的说明,是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就股权转让款的构成向一审法院做出的说明,无须质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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