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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3、关于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签订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报批义务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应经中国政府相关部门审

3、关于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签订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报批义务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应经中国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如果因非双方的原因未能审批从而中惠中国公司无法取得60%的股权,则双方相互返还,并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未约定报批的具体时间及相关具体事宜。同时约定签约后18个工作日内完成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等手续,但不包括外商投资部门的审批文件,嗣后支付9000万元转让款,在签约33日内,出让方移交博泰隆公司全部文件及印鉴资料等。上述合同约定的在向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报批前双方应履行的支付股权转让款、办理工商登记以及将博泰隆公司的全部文件、印鉴等交付中惠中国公司的委托持股人中惠南京公司等内容表明,该合同的履行分为两个步骤:一是将股权委托中惠南京公司先行受让,二是再由中惠南京公司过户给中惠中国公司。因此,将股权先行转让给中惠南京公司是报批的前提,而要想成就这个前提,中惠南京公司就应当支付转让款,并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因此,支付款项和变更登记等行为系双方为完成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述合同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依照该规定,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时,依然对当事人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中约定的报批义务条款以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的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促成合同生效的一项重要义务,依司法解释规定为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上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支付款项和办理委托持股变更手续后再报批的约定,应为有效,不受合同未生效的影响。

(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和责任认定及合同如何处理。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签订《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对为报批义务设定的条款进行了履行。依中惠中国公司的委托,中惠南京公司向李华国支付了9521万元股权转让款,安能信达公司同李华国及博泰隆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并将博泰隆公司的全部文件资料印鉴等交付给了中惠南京公司,中惠南京公司依约代李华国向博泰隆公司增资8400万元,安能信达公司也依约向博泰隆公司注资5600万元。外贸部、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因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的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相关文件。故本案中,博泰隆公司为报批义务人,而博泰隆公司已由出让人李华国转由受让人中惠中国公司及其委托的持股人中惠南京公司和中惠海南公司先后控制,因此受让人中惠中国公司亦应是报批义务人,李华国应是协助报批人。但是,中惠中国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博泰隆公司60%的股权由其委托的持股人中惠南京公司名下转让给中惠中国公司,而又以上市需求为由,误导安能信达公司同意将股权又转让给中惠海南公司。在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代为持股期内,中惠中国公司还欲将股份转让给海南中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委托戴德梁行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名下的项目和物业。在诉讼前的两年多时间内,中惠中国公司及由其控制博泰隆公司拒绝履行向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报批的法定义务,经安能信达公司2010年2月25日去函催告后仍拒绝履行报批的义务。本案证据证明,中惠南京公司、中惠海南公司的企业法人登记资料载明均不属中惠中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惠南京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方股东为中惠香港公司;中惠海南公司的投资方为中惠香港公司。中惠中国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中惠中国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的,可以解除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及全部履行,法律规定必须要报主管部门的批准。批准不仅仅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即未经批准的合同未生效;同时也是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形式,即合同一经批准,合同的转让就已实际履行。工商登记只是使其取得公示的效力。报批义务兼具有合同的生效条件和履行合同义务的双重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相关规定,按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在合同未生效场合,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并未发生实质效力,只有履行报批才能促成生效。但是报批义务属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默示的合同义务,这种义务相对于主合同义务同样具有独立性,报批义务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报批义务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否则可以请求报批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报批义务方经催告后仍拒绝履行,意味着其并无促成合同生效的意思,可以适用预期违约的法理,赋于另一方当事人合同解除权,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中惠中国公司与其控制的博泰隆公司经催告后仍拒绝履行报批的法定义务,故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同中惠中国公司签订的《博泰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予解除。李华国同中惠南京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惠南京公司同中惠海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为履行和实现中惠中国公司受让股权而签订的辅助履行的协议,中惠中国公司同安能信达公司、李华国之间的协议依法被解除,故为实现其合同目的而签订的辅助履行的其他协议依法均应予解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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