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外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驳回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要求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大连帝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96元、反诉费22138元、保全费5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54元,由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和大连帝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22元,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负担723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