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帝恩公司作为国升公司的投资代理人,代表国升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国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奇龙研究所在诉讼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在诉讼中明确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投资或者承担研制费用,奇龙研究所实际上已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处分。客观上,奇龙研究所也没有实施任何研制行为。因此,就确认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技术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而言,都与其无关。涉案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技术,是在奇龙研究所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为减少和避免研发损失扩大,独立投资,独立进行研制的。因此,再审判决认定将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技术的权利、义务和风险及技术成果判归国升公司等共同享有和承担,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3.再审判决将涉案专利技术的专利(申请)权人,以及涉案检验报告、研究资料的委托单位、申请人、生产单位,判为奇龙研究所、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是正确的。4.再审判决对于奇龙研究所反诉请求的处理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 (一)与临床批件有关的事实 2004年11月22日,涉案“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技术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临床批件,申请人是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和帝恩公司。注明的药物名称为“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申请事项为“新药”,注册分类为“治疗用生物制品第1类”。 (二)与国升公司投资款有关的事实 1.关于国升公司应履行的投资义务以及临床试验前的实际投资款 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投入资金进度及用途明细表》载明,应由国升公司投资的各项费用合计398.6万元。具体包括:(1)为临床前试验测试和临床用药品生产必须购置设备、试剂和原料投资合计66.6万元;(2)临床前试验费用合计138万元;(3)委托医院临床试验费用60万元;(4)四次专家论证会会议费及劳务费100万元;(5)生产厂房租赁费34万元。虽然三方协议中未具体约定四次专家论证会的举办时间,但经本院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奇龙研究所与被申诉人均明确认可在临床试验前,国升公司应支付的投资款为238.6万元。 2.与生产化妆品有关的事实 2002年6月27日,案外人广东省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国升公司(乙方)、九益祥公司(丙方)、奇龙研究所(丁方)签订《关于利用“人溶菌酶”技术生产化妆品,关于合作生产“人溶菌酶”系列化妆品的协议》(以下简称化妆品协议)。化妆品协议约定:“一、各方一致同意尽快将由丙、丁方共同研发的‘人溶菌酶’技术投入由甲、乙方合资兴办的合资公司大连炳翰制药有限公司,利用合资公司现有的厂房、设备,将业已成熟的‘人溶菌酶’技术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回报社会”,“二、丙方和丁方以其所持有的利用‘人溶菌酶’生产化妆品的专有技术入股合资公司,作价140万元,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17.5%(丙方与丁方各占8.75%),以期在利用‘人溶菌酶’技术生产的系列抗菌素(国家一类新药)最终获国家批准前,生产出……化妆品,在造福国人的同时,回笼资金,以弥补科研投入的不足,待有关专利申请获国家批准及新药证书下发后,根据国家权威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再行调整合资各方在合资公司中所占股份的比例”,“五、各方共同努力,使合资公司的后续产品‘人溶菌酶’系列抗菌素(国家一类新药)早日获得国家的批准并投入最终的工厂化生产”。 2002年7月1日,大连炳翰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为帝恩公司,股权变更为:“外方:国升公司;中方:三通公司、九益祥公司、奇龙研究所。” 3.与政府资助经费有关的事实 2003年9月,帝恩公司向奇龙研究所及九益祥公司发出《情况通报》(以下简称通报)称:“按三方协议约定,我方须投入项目风险金400万元整,截至2003年7月底共实际支出663.1万元,扣除各级政府资助资金220万元(科技部170万元、大连市20万元、开发区30万元),尚已超出43.1万元。……我方意见是:一、按三方协议共同筹措后续临床所需资金,按各自股份比例承担责任与义务。”被申诉人主张,该通报意在表明即使扣除220万元资助经费,其投资款也已经超过400万元。 奇龙研究所则主张,通报明确记载863合同的政府资助经费已经用尽,因此,应将863合同的资助经费220万元从国升公司主张的投资款中全部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