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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等与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再次,关于奇龙研究所请求对三公司自行进行临床试验后形成的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相关技术成果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各方当事人签订三方协议的目的,在于共同就奇龙研究所与九益祥公司已经

再次,关于奇龙研究所请求对三公司自行进行临床试验后形成的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相关技术成果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各方当事人签订三方协议的目的,在于共同就奇龙研究所与九益祥公司已经研究完成的基因工程重组人溶菌酶原料药,开发成国家正式批准生产的国家级一类新药。临床批件涉及的“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仅为重组人溶菌酶的特定剂型药物。因此,三公司进行临床试验形成的技术成果,是在“基因工程重组人溶菌酶”原料药以及履行三方协议期间形成的共有技术成果的基础上,由三公司进一步研究开发形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对于在判决合同解除后,部分合同当事人在共有技术成果的基础上自行研发获得的技术成果的归属,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与之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本案中,三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国升公司在临床试验前,实际支出的投资款已达3103928.88元,远远超出三方协议约定的238.6万元。在奇龙研究所拒绝履行临床试验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三公司在履约期间形成的由各方共有的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另行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临床试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公司对其自行进行临床试验形成的技术成果享有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如此亦有利于鼓励守约方在共有技术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研发工作,促进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与之相反,奇龙研究所置临床批件逾期废止的严重后果于不顾,拒绝履行进行临床试验的合同义务。在三公司自行开展临床试验后,又对临床试验形成的新的技术成果主张权利,主张“在解除三方协议后,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的全部相关权益及涉案知识产权、技术文件等,均应判归奇龙研究所享有。奇龙研究所可以依据经过审计和法院认定的实际投资款,予以返还”。该主张实质上是试图独占三公司进行临床试验形成的新的技术成果,享有全部的权利和收益,却无须承担任何研发失败的风险,也无需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以“现有投资款不能满足该项目研制费用,短缺资金通过借贷方式解决,借贷资金由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奇龙研究所三方按股权比例共同承担偿债责任”的方式履行合同。奇龙研究所的主张明显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二审判决依据三公司在二审期间签署的协议书,判决“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继续履行对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临床阶段实验技术的投资义务,由帝恩公司继续履行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实验技术的研制义务,并独立享有该技术进一步形成的权利及承担风险”。该判项超出了三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奇龙研究所的上诉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再审判决错误维持二审判决上述判项,亦应予以撤销。

(四)再审判决对于奇龙研究所的反诉请求未予处理是否错误

奇龙研究所主张,再审判决对于奇龙研究所的反诉请求未予处理,遗漏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三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奇龙研究所的反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奇龙研究所有关再审判决对国升公司投资款的认定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进行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再审判决错误维持二审法院有关判项,应予相应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以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四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三、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外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四、五项;

四、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外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解除2000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药品协议”;

五、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外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赔偿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款28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六、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以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名义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其专利(申请)权人为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以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名义提交的涉案检验报告、研究资料,其委托单位、申请人、生产单位为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

七、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赔偿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款3103928.88元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八、涉案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技术临床批件由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大连帝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共有。

九、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外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驳回大连帝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赔偿其购买进口设备资金2688402.2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