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奇龙研究所有关应当扣除政府资助经费914780元、中试车间固定资产投资款79400元、生产人溶菌酶化妆品的投资款96665.4元的申诉理由成立。所述费用总计1090845.4元,应当从再审判决认定的国升公司投资款4194774.28元中扣除。扣除后国升公司在临床试验前实际支出的投资款为3103928.88元,仍然超出了三方协议约定的应在临床试验前支付的投资款,国升公司支付的投资款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因此,奇龙研究所有关国升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不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奇龙研究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奇龙研究所的违约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奇龙研究所未能在三方协议约定的2002年7月31日前完成一期临床前的所有工作,在2004年11月22日才取得临床批件,构成违约。其次,奇龙研究所以其单方名义,向国家生物医学分析中心、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等单位提交19份新药品注册检验报告、研究资料,并且将应属各方共有的技术成果,以奇龙研究所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构成违约。再次,在获得临床批件之前,奇龙研究所无正当理由,自行从科研场地搬出,并明确表示不履行其承担的进行临床试验的合同义务。在获得临床批件之后,奇龙研究所置三公司恳请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于不顾,再次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综上,奇龙研究所未能依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再审判决解除三方协议,判令奇龙研究所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三)如何确认和分割三方协议履行期间形成的资产 本院认为,履行三方协议期间形成的资产主要包括:1.涉案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药物临床批件;2.协议履行期间形成的有关检验报告、研究资料等技术资料;3.10项专利(申请)权。对此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检验报告、研究资料等技术资料以及6项以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为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权,一审法院已判归三方共有,各方均无异议。对于以奇龙研究所名义申请的4项专利申请,奇龙研究所已放弃与之有关的申诉理由,故本院不再予以论述。 其次,关于临床批件的归属。再审判决认定:“因该临床批件的申请人是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帝恩公司,故该临床批件应属上述三公司共有。”因此,再审判决并未将临床批件或者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技术的全部权益判归国升公司等享有,而是认定该临床批件由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帝恩公司共有。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帝恩公司均有权基于该临床批件及相关的共有技术成果,进行后续的研发和利用。 新药研发属于高投入、高风险的科研活动,不仅需要投入巨额资金,而且时间周期长,研发失败风险大。临床试验是新药研发的关键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获得临床批件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临床研究。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药物临床研究被批准后应当在2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研究的,应当重新申请。”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亦规定:“药物临床试验被批准后应当在3年内实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获得临床批件之后,如果奇龙研究所拒绝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临床试验,则临床批件将自行废止,无法实现三方协议的合同目的。各方为研发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新药投入的大量研发力量、投资款等,将遭受研发失败带来的巨大损失。作为专门从事药物研发的研究机构,奇龙研究所对其拒绝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进行临床试验义务的后果是清楚的。但在获得临床批件前后,奇龙研究所均以其行为或者明确的意思表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进行临床试验的合同义务。即使是在一审期间,对于三公司提出希望奇龙研究所能够继续履行三方协议,继续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和风险,共同享有合同权利的请求,奇龙研究所仍然予以拒绝。因此,再审判决认定应视为奇龙研究所对其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并无不当。综上,对于奇龙研究所有关“再审判决将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的全部权益判归国升公司等享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