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5日,由于奇龙研究所不进行药品临床研究,并要求转让研发技术,三公司向其发出信函,恳请其从合作各方利益及国家利益考虑,继续履行合同,立即进行临床试验。2005年1月18日,奇龙研究所向三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要求定价转让所有研究成果,清算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2005年2月1日,三公司对奇龙研究所《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作出复函,函中对奇龙研究所将临床前的各种检验报告、药物临床批文正本据为已有,各种委托合同均以其单方名义签署,私存、扣留菌种和工艺等行为提出了异议,并表示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由于奇龙研究所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使项目研制一度中断。为使药品临床研究得以进行,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又重复投资1287275.94元,重新优化菌种菌株,并继续投入大量资金进行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药品临床研究。本案一审时,该药品临床试验仍在进行。 2006年8月25日,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三方协议。2.依约确认和分割协议履行期间形成的共有资产。3.判令奇龙研究所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357336元。 奇龙研究所提出反诉,其诉讼请求为:帝恩公司偿付其垫付的直接费用136607.48元,三公司偿付其为办理新药注册手续以及办理专利事务垫付的191043.65元,支付863合同涉及的人员工资7万元,偿付转让重组人溶菌酶雾化溶液专利过程中的相关费用28037.15元,赔偿其损失200万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三公司提出,因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药品临床试验现正在进行,仍需要大量的资金,如果奇龙研究所能够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按三方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关义务,三公司愿意与奇龙研究所共同享有和承担该项目的研制成果和失败风险。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经多次磋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三方协议和863合同 三方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863合同的主体、内容、目的和调整范围均与三方协议不同,属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该合同的签订不产生对三方协议承接和变更的法律后果,应当以三方协议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守约、违约行为的依据。 (二)关于各方守约和违约的问题 奇龙研究所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违反开发科研成果属于共有的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未经三公司允许,以其单方名义申请专利技术,提交药品检验报告、研究资料。(2)逾期完成和未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即未在2002年7月30日前完成一期临床前的所有工作,亦未在2003年6月1日前完成三期临床试验,取得国家颁发的国家级新药证书。(3)在研发项目进入临床试验时,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转让科研成果,并单方掌控技术资料、临床批件、菌种菌株等,使临床试验无法正常进行。奇龙研究所的违约行为,致使三公司重复投资,已投入资金使用周期延长,合同目的至今未能实现。按照三方协议第三项的约定,国升公司在临床试验前的投资金额应为238.6万元。截止到2004年末,国升公司的实际投资款已超过了约定数额。帝恩公司亦按使用进度,将科学技术部及地方政府的拨款用于项目研制。三公司始终自觉守约,而奇龙研究所却多方违约,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协议,造成合作不能继续进行。因此,三公司要求奇龙研究所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成立。奇龙研究所反驳、反诉三公司违约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和请求不能成立。奇龙研究所关于其申请的专利技术未使用三公司的资金与设备,张华申请的专利应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实体问题的处理 1.奇龙研究所对因其违约给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造成的投资利息损失和重复投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各方在协议履行期间取得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及各项检验报告、研究资料,应按照三方协议,确定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为共同权利人。3.目前正在进行的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临床研究技术属于实验技术,具有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成功与失败的机率并存,其价值存在变量,且仍需要投入大量的实验资金。如果奇龙研究所不履行合同义务和风险,只坐享权利,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为此,针对技术开发合同的特殊属性,一审法院向奇龙研究所作出释明,但奇龙研究所仍表示不同意三公司的意见。经征得三公司同意,确定由九益祥公司和国升公司负责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技术的临床研究,承担所需的研制费用,享有和承担研究成果与可能失败的风险。4.由于奇龙研究所迟延履行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对此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三方协议,应予准许。5.在新药技术尚未进行临床试验时,帝恩公司即购买批量生产的机器设备,对于由此产生的资金损失,要求奇龙研究所承担不合理,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九益祥公司请求奇龙研究所返还68万元投资款,及奇龙研究所反诉要求国升公司承担425688.28元工资及垫付款等费用的问题,各方可在一审判决生效、三方协议解除后,与属于协议各方共有的资产一并进行评估清算,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三方协议;二、奇龙研究所赔偿国升公司重复投资损失1287275.94元,投资款4441643.75元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奇龙研究所赔偿九益祥公司投资款28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四、以奇龙研究所和奇龙研究所投资人张华名义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其专利申请权人为奇龙研究所、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以奇龙研究所名义提交的涉案检验报告、研究资料,其委托单位、申请人、生产单位为奇龙研究所、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五、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承担对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实验技术的研制义务,享有并承担该技术的权利和风险;六、驳回帝恩公司要求奇龙研究所赔偿其购买进口设备资金2688402.2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奇龙研究所要求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796元,反诉费22138元,保全费5520元,原告负担4357元,被告负担27959元。 奇龙研究所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