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奇龙研究所对国升公司投资款提出异议的部分,除二审认定成立的部分外,其对取暖费、装修费、伙食费总计246869.47元的异议亦成立。从国升公司主张的投资款中扣除奇龙研究所异议成立的部分后,截止到2004年末,国升公司投入金额为4194774.28元。 再审期间,三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撤回有关张华名下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同时声明保留另案诉讼张华的权利。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首先,九益祥公司于三方协议签订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截止到2004年末,国升公司投入金额为4194774.28元,已完成合同义务。奇龙研究所对国升公司的投资款提出异议,除二审判决认定异议成立的部分外,其提出的取暖费、装修费、伙食费总计246869.47元,属于帝恩公司应提供的保障条件,不应计入国升公司的投资款内,故对奇龙研究所的异议予以支持。对奇龙研究所提出异议的固定资产、招待费、办公费、差旅费、工资、张华备用金等部分,因其在原审中已经认可,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的内容,故不予支持。对其提出异议的其他部分,因原审已综合考虑了其质证意见,并以充分的理由驳回其异议,故再审对原审所涉此节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对于国升公司提交的投资明细及原始凭证,原审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和质证,奇龙研究所已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在程序上不存在错误。综上,在临床试验前,国升公司已按奇龙研究所的要求及时投资,全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 奇龙研究所未在合同约定的2002年7月31日前完成一期临床前的所有工作,在2004年11月22日才取得临床批件,而且明确表示不进行三期临床试验,涉案项目的临床试验正在由三公司来进行。因此,奇龙研究所已构成违约,原审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奇龙研究所不履行临床试验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三公司有权解除三方协议。原审认定合同解除的理由正确,法律依据充分。 关于三方协议履行期间形成的共有资产及其归属问题。各方的共有资产包括:1.涉案临床批件;2.19项技术平台文件;3.10项专利(申请)权。因三公司已撤回有关以张华为专利申请人的十项专利(申请)的诉讼请求,故不再审理,三公司可另案诉讼。因此,本案中,属各方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共计10项。关于19项技术平台文件以及6项以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为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权,原审判归三方共有,三方均无异议。对于奇龙研究所提出的“以其为申请人的4项专利(申请)与三方协议的履行没有任何联系,该4项专利(申请)权应属其单方所有”的主张,因奇龙研究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4项专利(申请)与涉案研究项目无关,以及没有利用三公司提供的物质条件,故原审判令该4项专利(申请)权属三方当事人共有,并无不当。 关于临床批件的归属问题。因临床批件的申请人是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帝恩公司,故该临床批件应属上述三方共有。因帝恩公司是临床批件的申请人之一,其有权从事临床试验。为使临床研究得以顺利进行,原审依据三公司的协议,判决“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继续履行对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临床阶段实验技术的投资义务,帝恩公司继续履行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临床阶段实验技术的研制义务,并独立享有该技术进一步形成的权利及承担风险”,并无不当。此判项只是对三公司之间协议的确认,该协议是关于临床试验的投资和研制义务的约定,并未剥夺奇龙研究所对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临床批件所享有的权利,奇龙研究所亦享有自行开展对该项技术的后续投资、研发的权利。但因在一审诉讼前,奇龙研究所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在一审审理期间,奇龙研究所对三公司提出的希望其能继续履行三方协议的义务,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和风险,共同享有合同权利的意见,明确予以拒绝。因奇龙研究所对自己的权利已作出处分,故二审法院在三方协议已解除的情况下,没有判令奇龙研究所自行进行后续投资和研发,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2003年10月,奇龙研究所从三公司的科研场地中搬出,至2004年11月22日临床批件获批,此间一年多的时间,奇龙研究所就已不再履行三方协议。该临床批件被批准后,一直由三公司共同进行临床试验,奇龙研究所并未参与其中,故临床试验阶段形成的技术成果应为三公司所有。二审法院依据三公司的协议,将进行临床试验形成的权利和风险判归帝恩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奇龙研究所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并未违约,故奇龙研究所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就奇龙研究所要求三公司承担工资、垫付款等问题,判令其“在三方协议解除后,与属于协议各方共有的资产一并进行评估清算,另行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维持二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和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以及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三、六、七项;三、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奇龙研究所赔偿国升公司投资款4194774.28元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四、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为:以奇龙研究所名义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其专利(申请)权人为奇龙研究所、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以奇龙研究所名义提交的涉案检验报告、研究资料,其委托单位、申请人、生产单位为奇龙研究所、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 奇龙研究所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一)国升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不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从再审判决认定的投资款中扣除的款项包括:1.政府资助经费914780元。2.国升公司提供的票据中,以隆泰公司名义支出548344.10元,原审判决仅扣除其中的354578.54元错误。其余193765.56元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3.以帝恩公司名义支出的中试车间固定资产投资款以及通讯费、水费、电费等应予扣除。4.生产人溶菌酶化妆品的支出96665.4元应予扣除。5.张华借款、检测费、差旅费、招待费、办公费以及修车费等应扣除的费用327608.06元。综上,至少应从国升公司的投资款中扣除1827217.69元。对于剩余的2367556.59元,应依法审计。(二)再审判决认定奇龙研究所违约错误。1.奇龙研究所没有违反三方协议延误开发工作。奇龙研究所未按期完成一期临床前的全部工作,是因国升公司违约所致。2.再审判决认定国升公司履行投资义务的截止时间点存在错误。再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奇龙研究所未能在2002年7月31日前完成一期临床前所有工作,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又依据2004年12月31日计算国升公司的投资款,导致时间点错位,错误认定奇龙研究所违约。国升公司的投资款远未达到三方协议约定的400万元,且投资时间严重滞后,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再审判决将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技术的全部权益判归国升公司等享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应将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目前的技术进行分割。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因开发失败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该项目不能投入生产需转让时,货币及有形资产投资人可以得到优先清偿,并未约定在不能投产的情况下,科研成果的全部权益归投资方所有。因此,即使认定奇龙研究所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奇龙研究所也仅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仅需承担赔偿投资方利息损失的责任。再审判决将科研成果判归国升公司等独享,侵害了奇龙研究所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解除三方协议后,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的全部相关权益及涉案知识产权、技术文件等,均应判归奇龙研究所享有。奇龙研究所可以依据经过审计和法院认定的实际投资款,予以返还。(四)再审判决对于奇龙研究所的反诉请求未予处理,遗漏诉讼请求。(五)再审判决将三方协议约定范围以外,由奇龙研究所申请的四项专利技术认定为合作开发形成的研究成果,判归三方共有,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请求本院:1.撤销再审判决。2.判决解除三方协议。3.判决涉及重组人溶菌酶技术的相关权益归奇龙研究所独自享有。4.判决被申诉人赔偿奇龙研究所损失20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