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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等与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国升公司辩称,通报的主要目的是强调即使扣除863合同资助经费,其投资款也已经超过400万元,是为了表明在临床试验前已经投资400万元,863合同资助经费并未全部支出。为支持其主张,国升公司提交了相关会计账册和银

国升公司辩称,通报的主要目的是强调即使扣除863合同资助经费,其投资款也已经超过400万元,是为了表明在临床试验前已经投资400万元,863合同资助经费并未全部支出。为支持其主张,国升公司提交了相关会计账册和银行交易明细。其提交的会计账册是手工记录的内部账册,截至2003年底的账户余额为785220元。银行交易明细上仅标注了日期,没有标注具体的年份。本院查明,会计账册和银行交易明细的余额不一致,银行交易明细中的余额为1418635.72元,会计账册中的余额为785220元。关于会计账册和银行交易明细中各项支出的发生时间和数目,除有一笔支出的金额相同外,其他均无法对应。一审庭审中,被申诉人承认863合同所涉资助经费存入的账户并非专款专用账户。

4.与隆泰公司支出费用有关的事实

奇龙研究所在一审期间对被申诉人提供的票据进行了核实,对国升公司在一审中所列的费用列表中的各项支出,逐一进行了核实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在对直接费用进行核实时,奇龙研究所称:“凡是大连隆泰房地产公司的发票都不予认可。”在对间接费用进行核实时,奇龙研究所明确表示“间接费用的真实性及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间接费用中包含修车费19970元,其中部分修车费是由隆泰公司支出。因此,对于隆泰公司支出的部分费用,奇龙研究所在一审中已明确认可。

5.关于中试车间固定资产投资款

奇龙研究所提出异议的中试车间固定资产投资款涉及购买低压柜、动力配电箱、空调机和新风机组的费用,共计79400元。

6.关于其他费用

奇龙研究所对国升公司投资款中的招待费、办公费、修车费提出异议。本院查明,奇龙研究所在一审中仅主张在招待费和办公费中扣除部分涉及隆泰公司的费用,对于其他费用并未提出异议。

(三)关于以奇龙研究所名义申请的四项专利申请

本院查明,以奇龙研究所名义申请的四项专利申请均未能获得授权。因奇龙研究所不再坚持与四项专利申请有关的申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国升公司支付的投资款是否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二)奇龙研究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如何确认和分割三方协议履行期间形成的共有资产。(四)再审判决对于奇龙研究所的反诉请求未予处理是否错误。

(一)国升公司支付的投资款是否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

首先,关于计算投资款的截止时间。奇龙研究所认为,三方协议约定应在2002年7月31日以前完成一期临床前的所有工作,故应该以2002年7月31日为准,计算国升公司应在临床试验前支付的投资款,而不是以实际取得临床批件的2004年11月22日为准。在2002年7月31日之前,国升公司的投资款不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新药研发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国升公司支付投资款的具体时间。从履行三方协议的过程来看,通常是由奇龙研究所提出请款需求,国升公司才予以相应的支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在履行三方协议的过程中,存在奇龙研究所提出请款需求后,国升公司拒不支付或者拖延支付投资款的情形。要求国升公司在2002年7月31日之前支付临床试验前的全部投资款,既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奇龙研究所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国升公司在临床试验前应履行的投资义务。依据三方协议约定,国升公司的投资总额为398.6万元,扣除临床试验费用60万元,四次专家论证会会议费及劳务费100万元后,国升公司应在临床试验前投资238.6万元。对此,奇龙研究所在二审中并无异议。因此,对于奇龙研究所有关国升公司的投资款未达到三方协议约定的400万元,构成违约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国升公司在临床试验前实际支出的投资款。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就国升公司提供的相关账目、票据等进行了质证,奇龙研究所对部分投资款提出了异议,对其余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国升公司在临床试验前已投入440余万元,超额完成了投资义务。再审判决扣除奇龙研究所异议成立的部分款项后,认定国升公司的实际投资款为4194774.28元,亦超出了三方协议约定的投资款。奇龙研究所向本院申诉时,主张还应从再审判决认定的投资款中扣除有关费用,具体包括:1.政府资助经费中尚未扣除的914780元。2.由隆泰公司支出的部分投资款。3.中试车间固定资产投资款以及通讯费、水费、电费等。4.生产人溶菌酶化妆品的投资款96665.4元。5.张华借款、检测费、差旅费、招待费、办公费以及修车费。对于奇龙研究所提出异议的上述各项费用,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政府资助经费中尚未扣除的914780元。奇龙研究所认为,863合同所涉政府资助经费220万元应当予以全部扣除,再审判决仅扣除其中的1285220元错误,其余的914780元应当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国升公司提交的会计账册和银行交易明细并不对应,剩余金额也存在明显差异,国升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资助经费存入的账户并非专款专用账户。因此,依据国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863合同资助经费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剩余金额。而且,国升公司于2003年9月4日发给奇龙研究所的通报中,明确声称扣除资助经费后,其投资款已超出三方协议的约定。虽然国升公司对此解释为“意在表明即使扣除220万元,我方的投资也已经超过400万元”,但该解释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奇龙研究所的该项申诉理由成立。再审判决未予扣除的政府资助经费914780元,应当从再审判决认定的国升公司投资款中扣除。2.关于隆泰公司支出的投资款。在一审过程中,奇龙研究所对直接费用中由隆泰公司支出的费用提出了异议,但对间接费用中由隆泰公司支出的费用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隆泰公司支出的费用,奇龙研究所在一审质证时并不是一概予以否认,而是仅对部分费用提出异议,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可。奇龙研究所向本院申诉时,再行对隆泰公司支出的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奇龙研究所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中试车间固定资产投资款79400元以及通讯费、水费、电费等。依据三方协议约定,帝恩公司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履行提供中试车间和为满足该项目中试条件所投入的中试车间改造费用,以及为该项目研制人员提供食宿的合同义务。关于中试车间固定资产投资款79400元,涉及购买低压柜、动力配电箱、空调机和新风机组的费用。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所述费用是为了使中试车间满足项目所需的中试条件,对中试车间的动力供应、通风等设施进行改造所产生的费用,所述费用应当由帝恩公司负担,不应计入国升公司的投资款。因此,奇龙研究所有关应当扣除固定资产投资款79400元的申诉理由成立。关于通讯费、水费、电费等。所述费用是在利用中试车间进行项目研发的过程中正常产生的合理费用,不属于三方协议约定应由帝恩公司承担的费用。因此,奇龙研究所有关应当扣除通讯费、水费、电费等的申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生产人溶菌酶化妆品的投资款96665.4元。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各方签订三方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就奇龙研究所与九益祥公司已经研究完成的基因工程重组人溶菌酶原料药,开发成国家正式批准生产的国家级一类新药”。三方协议中没有涉及有关“生产人溶菌酶化妆品”的内容。各方当事人为了生产人溶菌酶化妆品,亦另行签署了化妆品协议。因此,生产人溶菌酶化妆品的投资款与三方协议虽有关联,但属于不同的投资事项。因此,奇龙研究所有关应当扣除生产人溶菌酶化妆品投资款96665.4元的申诉理由成立。5.关于张华借款和检测费,奇龙研究所主张其属于重复记账。本院查明,在二审法院再审期间,国升公司已经对此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所述费用并不属于重复记账。奇龙研究所虽认为存在重复记账,但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奇龙研究所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差旅费。该费用涉及帝恩公司副总经理冷振华的相关费用,奇龙研究所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申诉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国升公司提交的冷振华等人的工资支取表,奇龙研究所在一审中亦予以认可。因此,奇龙研究所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招待费、办公费、修车费。一审期间,奇龙研究所仅主张应从招待费和办公费中扣除隆泰公司支出的费用,对其他费用并未提出异议。奇龙研究所向本院申诉时,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是否对国升公司投资款相关票据进行审计。经调取本案卷宗查明,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充分保障了奇龙研究所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奇龙研究所在一审中已对相关票据进行了核对和质证,故本院对奇龙研究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