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三方协议签定时,九益祥公司的投资义务已经完成。三方协议签订后,帝恩公司作为国升公司的投资代理人,代表国升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一审法院就国升公司的投资情况,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从国升公司主张的投资款中,扣除奇龙研究所异议成立的,截止到2004年末,国升公司投入金额为4441643.75元。根据国升公司提供的由奇龙研究所相关人员作为借款人、申请人的借款单及请款单等原始票据,可确认国升公司大部分的投资是根据奇龙研究所的要求进行的。帝恩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科研场地等相关义务。 二审期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国升公司释明,其只能在1287275.94元重复投资损失的赔偿请求,和对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实验技术的研制义务并享有该技术进一步形成的权利及承担风险的请求之间作出选择。 2007年11月26日,国升公司递交申请书,放弃对1287275.94元重复投资损失的赔偿请求。同日,三公司还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三者之间的协议书,内容为:“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继续履行对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临床阶段实验技术的投资义务,由帝恩公司继续履行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实验技术的研制义务,并独立享有该技术进一步形成的权利及承担风险。”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履行的是三方协议还是863合同 奇龙研究所、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并非863合同的当事人,故该合同将三方协议中由奇龙研究所履行的合同义务变更为“帝恩公司负责完成课题的临床试验”,对于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奇龙研究所对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仍负有完成三期临床试验的合同义务。从各方履行情况及来往的函件看,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也是三方协议。 (二)关于各方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 根据三方协议,九益祥公司的投资义务在三方协议签订时即已完成。从国升公司提供的借款条、请款单、入库单以及发票可以认定,国升公司的出资习惯是按照奇龙研究所要求的时间及数额支付款项。截止到2004年末,国升公司投入金额为4441643.75元,已完成其临床前期投入238.6万元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于国升公司主张的投资账目,组织三方当事人逐一进行了对账,奇龙研究所对该账目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对奇龙研究所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对账目进行审计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将奇龙研究所异议成立的厂房折旧费、土地摊销费,以及从隆泰公司账面支出的354578.54元,从国升公司主张的投资款中扣除。同时,还从国升公司主张的6476259.31元投资款中,将源于863合同的科研资助经费1285220元一并扣除。奇龙研究所在一审时提出,在国升公司提供的账目中,有部分票据属于重复记账,因其未提供证据推翻国升公司提供的原始票据,二审法院对奇龙研究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奇龙研究所在一审中,还对关于化妆品评审等相关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三方协议未涉及化妆品。但根据奇龙研究所人员签字的入库单,以及三方当事人作为申请人的“人溶菌酶系列化妆品及其制备方法”和“人溶菌酶防晒美白霜”专利,均可证明化妆品研究属于合同中的研发项目。 综上,国升公司在涉案项目进行临床试验前,已全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奇龙研究所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一期临床的所有工作,而且明确表示不进行三期临床试验,涉案项目的临床试验正在由帝恩公司进行。因此,奇龙研究所未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其对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三方协议是否已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奇龙研究所无权单方解除三方协议。奇龙研究所于2005年1月18日发出的解除合作协议通知进一步证明,直至2005年1月18日,三方协议尚未解除。奇龙研究所不履行临床试验的合同义务,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有权解除三方协议。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关于解除三方协议的请求,是在本案一审时提出的,三方协议应一直持续至本案一审诉讼。在三方协议履行期间,由奇龙研究所及张华申请的与涉案研究项目相关的专利,均应属于三方当事人共同享有。奇龙研究所有关三方协议已经在2003年9月13日解除,此后其自主研发的专利均应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国升公司主张的1287275.94元的重复投入 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释明,国升公司放弃对1287225.94元重复投资损失的赔偿请求,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未再审理。 (五)关于奇龙研究所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由于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奇龙研究所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就奇龙研究所主张的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承担工资、垫付款等问题,判令其“在三方协议解除后,与属于协议各方共有的资产一并进行评估清算,另行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六)关于帝恩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帝恩公司虽然不是三方协议的缔约方,但系三方协议的权利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7年11月26日,三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三者之间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临床批件中帝恩公司为临床试验人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综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主文中的第一、三、四、六、七项;二、变更一审判决主文中第二项为:“奇龙研究所赔偿国升公司投资款4441643.75元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变更一审判决主文中第五项为“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继续履行对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临床阶段实验技术的投资义务,由帝恩公司继续履行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实验技术的研制义务,并独立享有该技术进一步形成的权利及承担风险。”一审案件受理费26796元,反诉费22138元,保全费5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54元,由奇龙研究所负担77166元,三公司负担26242元。 奇龙研究所不服二审判决,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认为:“二审判决在变更一审判决有关涉案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临床研究技术的权利归属的判项时,未对当事人就该技术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作出全面、明确的裁判,处理结果有误。奇龙研究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一、本案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