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上连非标准集装箱,具备本案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及其实际使用状态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太平货柜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特征及实际使用状态的事实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被诉侵权产品的板状垫块与本案专利所限定的底角件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前已述及,本案专利所限定的底角件应理解为设置在横梁下部、能够与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的角件相配合的部件,在结构方面并无明确限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内横梁下部所设置的板状垫块亦位于内横梁端部,其中心距与标准集装箱宽度相同,能够与标准集装箱或相应运输设备的角件相配合,实现堆码的功能,达到节约运输空间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板状垫块与本案专利所限定的底角件构成相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二者等同虽有不当,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确。太平货柜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板状垫块与本案专利所限定的底角件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正确。太平货柜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图1运输框架摆放布置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