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答辩称:太平货柜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为:(一)本案专利为产品发明,其全部技术特征皆为对专利产品结构的描述。在太平货柜公司承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背景下,其是否使用以及如何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均不会对侵权判断构成影响。(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板状垫块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底角件构成等同。角件因其使用位置而非结构得名,应用于不同领域的角件在要求、概念乃至构造方面完全不同。本案所述角件系用于运输平台之上,集装箱与运输平台分属不同领域,集装箱领域的角件概念不适用于本案运输平台领域。即便在集装箱领域中,角件也并非一个标准术语,且在结构方面并无强制性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板状垫块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底角件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以及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三)再审申请人所称被诉侵权产品只能下连舱位甲板,不能够连接标准集装箱,并且无法上连53英尺非标准集装箱,上述表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四)本案专利所提供的技术方案仅限于解决空间浪费问题而不涉及固定问题。至于在解决空间浪费问题之后如何解决固定问题,并非是本案专利所追求的目的。 在本案再审阶段,再审申请人太平货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1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zl200510102233.3号中国专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系列1集装箱·分类、尺寸和额定质量》(gb/t1413-1998);4.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特种箱运输平台使用流程证明;5.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操作部出具的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特种箱运输平台使用流程证明;6.原审法院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粘贴的“运输架摆放布置图”;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集装箱角件的技术条件》(gb/t1835-1995)。其中证据4-6均为本案原审程序中的证据。太平货柜公司欲以证据1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权利要求4-7、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4-7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2-16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有效;欲以证据2证明角件的结构;欲以证据3证明符合iso标准的标准集装箱具有统一的外部尺寸;欲以证据4和证据5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状态;欲以证据6证明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顶角件与53英尺非标准集装箱底角件的配合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欲以证据7证明相关iso国际标准和我国国家标准均对底角件的基本结构、功能、作用及其技术要求条件等有明确规定。 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太平货柜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专利的存在恰恰证明角件的结构在集装箱领域并没有统一的强制性标准,其形状、构造以及使用方式均可以依据使用者及其使用目的的不同进行相应变更;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与二审质证意见基本相同,即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太平货柜公司单方委托形成,且其陈述的内容与现场勘验情况不符。同时,两份证据除署名不同外,其文字主要内容、照片以及时间完全相同,且与证据6所反映的内容相矛盾,有充分理由怀疑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该两份证据所示的使用状态也是本案专利实施过程中完全可以实现的一种使用状态,进一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本案专利权;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相同,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太平货柜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既可以上连非标准集装箱,也可以上连标准集装箱;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太平货柜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角件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角件既可以是中空结构,又可以是实心结构。同时,该证据中关于作业工况的记载恰好能够证明“堆码”这一术语本身不具有“固定”的含义。 中集集团公司在本案再审阶段提交了其与中国专利保护协会共同委托的技术专家赵某对运输平台、角件、捆扎桥等专业技术事项出具的专家意见。该专家意见后附有如下三份附件:1.多种角件结构图;2.集装箱上适用的不同角件结构图片;3.多种不同类型集装箱船照片。其中附件1和附件3系利用百度图片进行关键词搜索获得搜索结果打印页面,附件2系英国williamcoolcastproducts的样品图册活页。 太平货柜公司对上述专家意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该意见实质上系赵某个人意见,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赵某本人没有出庭并接受质询,其身份难以核实,且据公开资料显示,赵某与中集集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于该意见所附附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附件1和附件3系网址“百度图片”所提供的图片,无具体来源和出处,任何人均有机会制作和上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附件2属于域外证据,由于中集集团公司没有针对附件2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