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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太平货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内横梁下方的一对部件即为本案专利所述的一对底角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诉侵权

太平货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内横梁下方的一对部件即为本案专利所述的一对底角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诉侵权产品内横梁下方的部件与本案专利所述的底角件不构成等同。在技术手段上,该内横梁下方的部件是一实心部件,没有任何开孔,不能通过转锁等工具与标准集装箱的顶角件连接固定。在功能方面,因该部件无法与集装箱顶角件连接,故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在技术效果方面,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时是外横梁下的底角件与甲板锁座相连,在不使用时也是通过外横梁下的底角件与其他运输平台外横梁上的顶角件通过转锁等工具进行固定堆码。(二)现场勘验中被诉侵权产品不使用状态下的堆叠状态并非集装箱运输意义上的“堆码”。海运中集装箱的运输环境十分恶劣,集装箱运输意义上的堆码必须是能够进行固定连接,法院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时,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在太平货柜公司厂区内普通的堆叠,并未固定连接,并非集装箱运输意义上的堆码,不能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内横梁下方的部件能够起到运输平台之间的堆码固定作用。(三)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时先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然后再连接非标准集装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太平货柜公司赔偿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太平货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3日中国船级社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内横梁下方的部件不具有固定作用,并非本案专利所述“底角件”。2.2011年12月30日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操作部分别出具的说明两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状态为下连甲板,上连标准集装箱。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二审法院认为,太平货柜公司对中国船级社、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及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操作部的主体情况均未能提供证据,对中国船级社是否具有作出相应检验结论的资质也未能提供证据,且检验结论系太平货柜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当事人对于该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点:1.太平货柜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内侧横梁下方的一对部件与本案专利中的底角件不构成等同,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部件没有固定作用,不能与集装箱进行堆码,被诉侵权产品起到堆码固定作用的是外侧横梁下的底角件。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主要对底角件的位置及其之间的中心距等特征进行了限定。结合本案专利说明书,底角件的功能为与标准集装箱或相应运输设备的角件相配合,从而实现运输平台堆码非标准集装箱的功能。可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均未限定底角件必须要有固定的作用。而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其摆放布置图,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部件也位于横梁下部,且其中心距与标准集装箱宽度相同,能够实现与标准集装箱或相应运输设备的角件相配合,堆码非标准集装箱的功能,达到节约运输空间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部件技术特征在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上均与本案专利的底角件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部件与本案专利中的底角件构成等同,无论该部件有无固定作用,均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即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还有其他的技术特征不影响侵权判断。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除外侧横梁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已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外侧横梁的部件是否起到堆码固定的作用均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2.太平货柜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时并非先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然后再连接非标准集装箱,而是直接堆码在甲板上,与本案专利不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没有限定运输平台必须先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的内容。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该专利的发明目的为能够使非标准集装箱利用该运输平台在标准集装箱上以及标准集装箱的运输设备上实现堆码,所以无论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时是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还是堆码在甲板上,均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并且从“运输架摆放布置图”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内横梁上顶角件的位置明显系为配合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而设置,一审法院根据该摆放布置图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中上连非标准集装箱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获利、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考虑到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6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太平货柜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