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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太平货柜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有如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是两对横梁,其中内横梁用于连接标准集装箱,外横梁用于连接甲板转锁,两者缺一不可;而本案专利方案为一对横梁;(2)被诉侵权产品

太平货柜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有如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是两对横梁,其中内横梁用于连接标准集装箱,外横梁用于连接甲板转锁,两者缺一不可;而本案专利方案为一对横梁;(2)被诉侵权产品只能是上连标准集装箱,原因是被诉侵权产品只能设置在甲板上,而非标准集装箱的纵向长度超长从而无法直接与放置在甲板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相连,只能是先上连两层标准集装箱后再堆码非标准集装箱;而本案专利方案为上连非标准集装箱;(3)被诉侵权产品只能是下连甲板;而本案专利方案是下连标准集装箱;(4)被诉侵权产品内横梁上只有顶角件没有底角件,外横梁顶角件只有两个;而本案专利方案是每个横梁上下设置有三个顶角件和一对底角件。被诉侵权产品的板块状堆码部件并非是本案专利所述的底角件,原因在于:a:本案专利说明书只给出一个以普通集装箱角件作为底角件的实施例;b:为了实现非标准集装箱与标准集装箱通过运输平台的堆码运输,要求该底角件应当同时具有堆码和固定的功能,而该板块状堆码件明显不具有固定的功能;(5)被诉侵权产品的纵梁长度与甲板转锁纵向长度相同,大于iso标准集装箱长度;而本案专利方案的纵梁长度与iso标准集装箱长度相同。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太平货柜公司认为申请号为200510065026.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两个用于将集装箱固定在集装箱船甲板上的定位连接梁;所述定位连接梁沿集装箱船宽度方向布置,并为适用船盖板的布置,横梁可以分成相应的几段;所述定位连接梁设有分别用于与集装箱船甲板上的集装箱固定装置连接和用于与集装箱角件进行连接的连接件(即角件);所述连接件分别成组设置于定位连接梁的底面和顶面上(即顶角件和底角件);所述底面上的每组两个连接件之间的中心距符合iso标准(底角件中心距);所述横梁上面每组两个连接件之间的中心距符合iso标准(顶角件中心距),根据该方案可以很容易联想到被诉侵权产品。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上与本案专利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1)技术领域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由横梁和纵梁构成的框架型运输平台;而上述证据公开的是梁架装置,没有纵梁;(2)横梁长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iso标准宽度,而上述证据的长度则是根据船盖板的长度相应设置,系整体的非标准长度的横梁;(3)被诉侵权产品横梁的端部设置有顶角件,其距离为标准集装箱宽度,而上述证据的端部顶角件距离并非标准集装箱的宽度。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6、8和权利要求12-16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的一对内侧横梁即为本案专利所述的一对横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对横梁的位置、长度与其他部件的关系,均作出了详细说明:该一对横梁上有3个顶角件(权项4)或4个顶角件(权项6),下有一对底角件,长度与iso标准集装箱的宽度相适应。被诉侵权产品的内侧横梁上有3个顶角件或4个顶角件,下有一对底角件,长度为40尺标准集装箱的宽度,所以其位置、长度以及与其他部件的关系均与本案专利的“一对横梁”相同。只要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能在侵权产品中全部找到,即构成侵权,不论侵权产品是否有其他附加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侧横梁无论起到什么作用,都与侵权认定无关。2.被诉侵权产品内侧横梁下部起堆码作用的一对部件即为本案专利所述的一对底角件,理由如下:(1)该部件位于底横梁(即“内侧横梁”)下部,其中心距与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同;(2)本案专利所述的运输平台底角件的解释应当以专利说明书为依据。根据该本案专利说明书,对底角件的功能进行了解释,其具有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和运输平台之间互相堆码的作用。该部件与本案专利所述底角件的功能相同,即其具有在标准集装箱上堆码及运输平台间互相堆码的作用。一审法院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时,被诉侵权产品正处于不使用状态而互相堆码,起到堆码作用的正是该部件。同理,在进行运输时由于部件的中心距为标准集装箱的宽度,其也只能与标准集装箱相配合,即堆码在40尺标准集装箱上;(3)该板块状堆码件与本案专利所述的底角件构成等同,即技术手段、功能、技术效果基本相同。技术手段方面,该板块状堆码件位于内侧横梁(即本案专利所述的横梁)下部,与标准集装箱上部的角件配合;功能方面,该板块状堆码件能与集装箱顶角件连接,能将运输平台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技术效果方面,使用状态时能与标准集装箱顶角件堆码,在不使用状态时,能与其他运输平台顶角件堆码以节约运输空间。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时先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然后再连接非标准集装箱。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运输架摆放布置图”(见附图)可明显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上面连接的是非标准集装箱,而不是太平货柜公司所辩称的标准集装箱;从使用角度讲,被诉侵权产品上面能够用于连接非标准集装箱,下面能够用于连接标准集装箱,且这样连接后能够实现非标准集装箱与标准集装箱的堆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6、8和权利要求12-16所述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关于太平货柜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太平货柜公司用来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与本案专利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存在如下不同:(1)技术领域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由横梁和纵梁构成的框架型运输平台;而太平货柜公司的证据公开的是梁架装置,没有纵梁;(2)横梁长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iso标准宽度,而太平货柜公司的证据的长度则是根据船盖板的长度相应设置,系整体的非标准长度的横梁;(3)被诉侵权产品横梁的端部设置有顶角件,其距离为标准集装箱宽度,而太平货柜公司的证据的端部顶角件距离并非标准集装箱的宽度。因此,太平货柜公司的证据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上与本案专利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太平货柜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三)关于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如何确定。首先,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的数额,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太平货柜公司生产、使用该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其次,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亦未提供本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因此,根据该专利的类型,太平货柜公司制造、使用该侵权产品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等因素,并将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算在内,确定太平货柜公司赔偿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由于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未能提供太平货柜公司对外销售、许诺销售或出口本案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对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要求判令太平货柜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和支持。另外,由于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既未涉及人身利益、也未给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造成商誉方面的损失,故对要求太平货柜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货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产品;二、太平货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三、驳回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负担15960元,太平货柜公司负担684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太平货柜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