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底角件特征的通常理解。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首先应明确本发明的技术领域。发明的技术领域是指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既不是发明创造的上位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又不是发明创造本身。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注重专利所属或者直接应用具体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上位或者相邻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原则上仅具有有限的参考作用,不应以该上位或者相邻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作为确定权利要求所用术语含义的决定性依据。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涉及物流领域中用于堆码定位的器具,具体涉及一种用于非标准集装箱运输的运输平台以及运输单元,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运输平台,使得非标准集装箱能够利用该运输平台在标准集装箱上以及标准集装箱的运输设备上实现堆码。可见,本案发明所直接应用的领域是集装箱运输领域,特别涉及非标准集装箱的运输,故所属技术领域应为集装箱运输领域。集装箱领域仅是本案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相邻领域,集装箱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对于解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参考作用非常有限。其次,公知文献对权利要求所用术语的解释作用需要具体分析。利用公知文献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需要综合考虑该公知文献的时间性、广泛性、权威性等因素。对于技术标准类公知文献,还要考虑其属于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一般而言,推荐性标准的存在就意味着在该领域存在不同技术标准、规格和要求,该推荐性标准所确定的某个术语的含义难以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系列1集装箱·分类、尺寸和额定质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集装箱角件的技术条件》均为集装箱及其角件的技术标准,是本案发明相邻技术领域的标准,同时也均为本案专利申请日前我国的推荐性标准。该两个标准的上述属性决定了其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参考价值比较有限。最后,集装箱运输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底角件特征的通常理解。本案中,由于缺乏对本案专利所属的集装箱运输领域的公知文献,因而只能依靠相邻的集装箱尤其是非标准集装箱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作为解释底角件特征的含义的有限参考。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即使在集装箱领域,特别是在非标准集装箱技术领域,因功能、用途的不同,角件有不同的形状、结构和技术要求,并无统一限定。一般而言,只要在边角处使用,可以起到支撑、固定或者连接等功能的部件,均属角件。因此,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底角件特征的含义,应当理解为集装箱运输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后的较为宽泛的含义,即设置在横梁下部、能够与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的角件相配合的部件。因此,太平货柜公司关于本案专利底角件应理解为“设置在运输平台的底端、具有吊配孔等连接孔以及与其相通的内腔、用于通过插装转锁而与船甲板、车底盘上设置的角件固定座(或下层集装箱上的顶角件)进行连接固定的中空方形构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太平货柜公司关于本案专利底角件特征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特征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特征。前已述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应理解为所保护的运输平台可以或者能够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即可以或者能够上连非标准集装箱,除此之外不存在对使用环境的其他限定。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环境特征及实际使用状态。首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上连非标准集装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内横梁上均设置有3个或4个顶角件,其中部顶角件在横梁上的设置位置并不固定,用于与特定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原审法院查封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运输架摆放布置图”在两个相邻运输架内横梁中部的顶角件之间标有“53′”的标识。这一标识本身就可以说明,两个相邻运输架上用于与上连的集装箱的底角件对准定位的两个中部顶角件之间的中心距与53英尺非标准集装箱的宽度相适应,可以上连53英尺非标准集装箱。其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下连标准集装箱。被诉侵权产品两对横梁的长度均与标准集装箱的宽度相适应,该对纵梁的整体长度与两个沿长度方向连续排列的20英尺舱位各自最外端的角件固定座在舱位长度方向上的间距相适应,位于一对内横梁之间的部位长度与40英尺的标准集装箱的长度相适应,且每个外横梁下部设有具有吊配孔等连接孔以及与其相通的内腔的中空方形底角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下连两个沿长度方向连续排列的20英尺标准集装箱,且能够通过底角件堆码和固定;也可以下连40英尺标准集装箱,能够堆码但不能直接通过板状垫块固定。太平货柜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只能下连在两个20英尺的标准集装箱舱位的甲板上的主张实际上也说明了这一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安装在两个20英尺的标准集装箱舱位上,也肯定可以安装在两个20英尺标准集装箱上。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面能够用于连接非标准集装箱,下面能够用于连接标准集装箱的事实认定正确。太平货柜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状态及其对本案侵权判定的影响。首先,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状态。太平货柜公司提供的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和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证言因证人未出庭,难以采纳。除此之外,太平货柜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状态未提交其他证据。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状态对本案侵权判定结果并无影响。如前所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应理解为所保护的运输平台可以或者能够上连非标准集装箱,除此之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对该运输平台所使用的使用环境未作其他任何限定。同时,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上连非标准集装箱。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其实际使用状态如何对其是否具备上述使用环境特征并无影响。 |